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吳進治
陳建州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吳進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州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本件犯罪地點為告訴人 陳志昇 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吳進治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陳志昇之犯行;被告陳建州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陳志昇之犯行,辯稱:係遭告訴人陳志昇毆打,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與告訴人陳志昇拉扯 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陳志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指訴:於民國101年11月8日上午約9時許遭被告陳建州毆打成傷等語(警卷第9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713號卷【下稱核交卷】第3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51號卷【下稱偵1851卷】第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黃月娟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吳進治(陳建州之母)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目睹被告陳建州與告訴人陳志昇互毆等語相符(偵1851卷第3頁背面)。而告訴人陳志昇於101年11月8日案發後立即前往郭綜合醫院診斷,據該院出具證明書表示: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顏面挫傷及發紅、右肩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足踝扭傷及右足踝擦傷之傷害(警卷第12頁),以被告陳建州及告訴人互毆時點及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之時間重合性,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即為遭被告陳建州毆打所致。又據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遍佈全身以觀,足認被告陳建州當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激烈扭打,即屬互毆之性質,被告陳建州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本院卷第13頁),與事實不符,蓋被告陳建州若係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欲抵抗告訴人之攻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應僅集中於告訴人之手部、臂膀等處,況本件案發地點在被告陳建州自家門前,被告陳建州若欲躲避告訴人攻擊,儘可迅速躲入家中鎖上大門即可,當無留滯原地與告訴人扭打拉扯之必要,在在均足證被告陳建州並非單純防衛告訴人之攻擊,而係基於傷害之意思與告訴人互毆,其辯稱:係正當防衛權利之行使、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無法證明與被告陳建州有關云云均不可採。
(二)被告陳吳進治雖辯稱未辱罵告訴人:「全家都是瘋子及神經病」云云。惟告訴人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稱:101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家門口前,遭鄰居陳吳進治辱罵稱:「全家都是瘋子及神經病」,伊氣不過乃持安全帽往陳吳進治家門口丟擲,同案被告陳建州就撲過來抓伊衣服,雙方開始互毆等語(偵1851卷第9頁、核交卷第3頁背面),證人黃月娟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確有此事等語(核交卷第9頁背面)。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陳建州確有與告訴人陳志昇拉扯互毆之事實如前述,依常情若非陳建州及其母陳吳進治此方先有以言語或動作挑釁之行為,告訴人陳志昇當無無端情緒失控進而與被告陳建州互毆之理,堪認告訴人陳志昇指訴之內容屬實,即本件確係因被告陳吳進治於兩家門口公然辱罵告訴人:「全家都是瘋子及神經病」等語,告訴人情緒失控丟擲安全帽,被告陳建州乃上前與告訴人發生互毆。被告陳吳進治辯稱:未公然辱罵告訴人云云,自不可採。
(三)被告陳吳進治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州,以證明其未於上揭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陳吳進治、陳建州為母子關係,渠等互相迴護本屬人情之常,縱同案被告陳建州到庭證稱:被告陳吳進治確實未公然辱罵告訴人云云,其證據價值亦極薄弱,況本院依本案前後發生經過,已足認被告陳吳進治確有於前揭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全家都是瘋子及神經病」等語如前述,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州無傳訊之必要。又被告二人同時請求本院將本案移付調解,業據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等語(本院卷第28頁公務電話紀錄)。
(四)告訴人陳志昇具狀表示:請求調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77號陳建州告訴陳志昇傷害案之錄音、筆錄,以證明被告陳吳進治、陳建州供述不實;被告陳建州另涉竊盜案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陳吳進治犯後尚召集親戚前往告訴人住宅狂按門鈴辱罵三字經,並摔毀告訴人宅前請勿停車告示牌等行為均未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被告陳吳進治辱罵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母親黃月娟亦在場足以證明,不服檢察官對本案竟僅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請求開庭審理云云(本院卷第8至9、19頁),惟本院依本案一切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且依其二人本案犯罪情節,處以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刑已足(詳後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檢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即無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或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本件被害人黃月娟於102年8月5日具狀表示:被告陳吳進治於101年11月
8日辱罵告訴人陳志昇:「全家都是瘋子及神經病」,伊為告訴人之母,當時亦在場,亦為本案被害人,爰對被告陳吳進治提起告訴云云(本院卷第14至16頁),業已逾越前揭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說明之。
三、是核被告陳吳進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建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陳吳進治、陳建州與告訴人陳志昇為鄰居關係,被告陳吳進治僅因細故口出惡言公然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所為非是;被告陳建州因不滿告訴人持安全帽丟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顏面挫傷及發紅、右肩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足踝扭傷、右足踝擦傷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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