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俊良選任辯護人羅明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775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蕭俊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19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編號①);繼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編號③)。上開編號②、③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0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編號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警惕,其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於103年8月13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沿舊稱)○○○街00號4樓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稍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其亦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竟: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自103年5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0日為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量、價格、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姜螢 婷共4次、 許智 禮等人共2次;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數量、價格、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許漢 鑫共1次。嗣因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時,查知蕭俊良涉有販毒罪嫌,遂於103年8月13日晚間6時10分,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武昌街口前,當場查獲蕭俊良,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販毒所用之SAMS
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始知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本件證人 許漢鑫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因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較,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本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查證人 許智禮 、許漢鑫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就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自有完足之保障,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俊良對於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以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先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姜螢婷 、許智禮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許漢鑫當天來找我,我是拿葡萄糖給許漢鑫,我也沒有跟許漢鑫收錢;當天許漢鑫確實是要來找我買海洛因,但我身上沒有海洛因,許漢鑫又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就隨手拿了一包葡萄糖給他,許漢鑫原本要拿1,000元的錢給我,我就跟他說不用了,然後許漢鑫就帶著葡萄糖離開 云云 。
二、本院查:
㈠、關於施用毒品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迭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3年度偵字第17
759號卷第11頁反面、第60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46頁反面)。而其遭拘提到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0200、2180、10260、814ng/ml),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卷第39至40頁)。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言其均係以抽香菸方式吸食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循此非但可知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確有不同,時間自當會因施用方式不同而有先後順序之別,堪認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35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19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
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顯非「初犯」,而其既曾因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犯,亦足見見原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訴追,檢察官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自無不合。
㈡、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⒈附表編號1部分:
此部分事實,被告固一度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見103年度偵字第17759號卷第7頁),惟終仍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並先後供稱:附表編號1的通聯譯文,是我跟姜螢婷的對話內容,譯文裡面在講的「男生」的,是指我問她有沒有需要安非他命;那天有完成交易,我賣重量約0.3至0.4公克、價值1,000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姜螢婷,地點在桃園市○○○街○○號我的住處樓下,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759號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第147頁)。而本案查獲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即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此得悉被告確有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與姜螢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10月13日新北警峽刑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佐,此外,並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扣案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附表編號2部分:
此部分事實,被告雖一度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見103年度偵字第17759號卷第7頁反面),但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坦白承認,並先後供稱:我這次有賣安非他命給姜螢婷,時間是我跟她借機車就是下午6點51分的時候;我確實是販賣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姜螢婷,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於103年5月19日下午6時51分許去找姜螢婷借車時,是到她家附近,姜螢婷把她的車鑰匙交給我,我有跟她說是要借車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姜螢婷聽了之後,就說等我買回來,也要跟我買;我於當日晚間7時53分通話前就已經遇到姜螢婷,所以才會在電話裡問她O不OK;我現在只能確定當天借完車之後,還車時,我有把重量約0.3至
0.4公克、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賣給姜螢婷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759號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經核又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一致,亦足以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屬實且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認定此次交易地點係在被告位於桃園市○○○街○○號住處乙節,核與上述被告之自白及通聯譯文內容不符,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附表編號3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於警詢時已供稱:103年5月21日晚間11時18分53秒的譯文內容,姜螢婷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因為海洛因品質不好,在桃園市○○○街樓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759號卷第8頁);於偵訊時則供稱:譯文裡面的美麗、英俊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我問她『男女喔』,是指問她要不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這次我有賣1仟元的安非他命給她,但沒有賣海洛因給她,交易地點在桃園市○○○街○○號的樓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2至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稱:我承認犯行,103年5月21日下午6時9分至晚間11時36分的通聯譯文,是我跟姜螢婷的對話內容沒錯,姜螢婷於103年5月21日下午6時9分,在電話中跟我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的「男女」,就是指甲基非他命跟海洛因;印象中是在當天晚間11點多,在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住處內,與姜螢婷完成交易,我賣了價值1,000元、重量約
0.3至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姜螢婷,姜螢婷也有給我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正反面)。經核被告上開歷次所為供述情節內容並無矛盾,已見所言不虛,矧其所為前揭自白內容,竟亦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互核得符,顯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⒋附表編號4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並供稱:103年5月29日中午12時23分至下午3時19分的通聯譯文,是我跟姜螢婷的對話內容,當時姜螢婷在問我有沒有男生,我跟她說有;因為當時我也有跟姜螢婷借車,於是姜螢婷先問我車子停在哪裡,我就說是把車子停在我住處中正二街附近的中庭裡面;後來就在當天下午
3時19分許通話結束後過了大概約5分鐘,姜螢婷就來到我的住處,並跟我說她要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拿價值1,
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姜螢婷,也有收到姜螢婷的1,000元;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也是0.3至0.4公克,我記得交易時間是在當天下午,交易有成功等語無誤(見103年度偵字第17759號卷第8頁反面、第63頁、本院卷一第18頁、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經核被告上開歷次所為供述情節內容前後一致,若非確有其事,被告當無可能就前揭販毒犯行情節一再為詳細陳述卻未見矛盾破綻,甚且復得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之理。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⒌附表編號5部分:
⑴關於被告如何指示許智禮於103年6月2日凌晨前往南崁地
區向兼用綽號「 紅馬 」或「 阿強 」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之情形,據被告先後於:①、警詢時供稱:103年6月2日上午12時53分26秒的譯文,內容是在說我叫許智禮拿1,000元去南崁南祥路給我朋友「阿強」,我朋友會拿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給他,我叫他留半公克給我;至於103年6月2日上午
4時18分21秒的譯文,則是我在問他有沒有拿1,000元給我的朋友阿強,後面我叫許智禮拿0.25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朋友「 阿南 」,「阿南」會拿1,000元給他,我叫他拿200元放在身上,我是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0.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南」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759號卷第9頁);②、於送審本院時供稱:當時許智禮原本要跟我買毒品,只是我人不在桃園,我就叫許智禮跟我朋友「紅馬」買毒品;我只有跟許智禮說錢我會直接拿給「紅馬」,要許智禮直接去找「紅馬」拿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許智禮是要跟「紅馬」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錢則是在隔天由我交給「紅馬」,我給紅馬2,000元;是我自己叫許智禮去跟「紅馬」買安非他命,而許智禮不認識「紅馬」,我打電話給「紅馬」,跟他說許智禮會去找他拿毒品,我也跟「紅馬」交代說錢我會跟他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正反面);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時講的「阿強」就是「紅馬」,這兩個綽號都是在講同一個人;103年6月2日凌晨零時48分至同日上午4時18分通聯譯文,是我跟許智禮的對話內容,當天許智禮打電話給我,我到臺北後,就打電話叫許智禮去跟我南崁的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譯文裡面寫的「我會拿給他」,是指許智禮先跟我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錢我會跟我「紅馬」算,後來於103年6月2日凌晨4時許,我打電話給許智禮問說他拿了多少錢給「紅馬」,因為「紅馬」先前有打電話跟我說許智禮少拿了500元,我不知道應該相信誰,所以才會打電話給許智禮。當時許智禮確有先去向「紅馬」拿到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許智禮一開始應該是要跟我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⑵故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併參照於證人許智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照你當時的認知,被告才是真正賣毒品給你的人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以及附表編號
5、⑴至⑺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足認被告於103年6月2日凌晨,確曾有指示許智禮帶著1,000元之部分價金,前往桃園南崁地區,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紅馬」或「阿強」之成年男子取得重量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之後再自行向該名綽號「紅馬」或「阿強」之成年男子結清此次購毒剩餘之價金甚明。
⑶細繹被告與許智禮在本件毒品交易前後之通聯譯文內容(參
見附表編號5、⑴至⑺),已清楚可見被告早於103年6月
2日凌晨零時48分18秒即主動撥打電話詢問許智禮是否其有朋友有意購買毒品,之後被告便陸續以傳送簡訊方式,交代許智禮要先行交付1,000元之價金,並要求許智禮代為保留其中半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半克部分則為許智禮自行出資購買取得之毒品。依此以言,被告於案發當時,自當僅有應允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智禮而已,至於其餘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在其與許智禮交易之範疇內。苟非如此,被告又何必傳訊殷殷交代許智禮:「他會拿一個給你」、「你自己作主留半個給我」等語。微論被告嗣於附表編號5、⑺所示之通聯譯文中,復曾向許智禮提及:「你給阿南,他要1,000嘛」、「你拿0.25給他,用我的,用0.25給他」等語,更是大大表明自己就是其中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人。此外,卷內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10月13日新北警峽刑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等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被告確係以透過綽號「紅馬」或「阿強」之成年男子代為交付之方式,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智禮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⑷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這次我和他沒有交易成功,
我是叫他跟我朋友拿」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759號卷第8頁反面);於偵訊時,則再供稱:103年6月2日上午12時48分18秒的譯文,是我叫許智禮去拿安非他命,他問我有沒有,我說我不在桃園,我就跟她講說去南崁找我朋友拿;這次我沒有賣毒品給許智禮,這次我叫他去跟我朋友「阿強」拿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759號卷第66頁)。綜觀其上開所述,顯見被告起先於警、偵訊時既全盤否認涉及本案販毒,亦未坦白交代該名綽號「紅龍」或「阿強」之男子究係如何受其指示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智禮之經過。被告避重就輕之情,已是躍然明甚。
⑸至被告自送審本院時起,雖已坦白此部分之犯行,但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一開始許智禮說要向我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預計要拿0.3至0.4公克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接著我就叫許智禮拿1,000元去跟「紅馬」拿回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因為我有接到「阿南」的電話,「阿南」向我催討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叫許智禮把其中的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送給「阿南」,至於剩下0.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就用2,000元的價格賣給許智禮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但查:
①、被告於送審本院時原本陳稱:當時許智禮原本要跟我買毒
品,只是我人不在桃園,我叫許智禮跟我朋友「紅馬」買毒品,至於他們交易的情形我不知道,我只有跟許智禮說錢我會直接拿給「紅馬」,要許智禮直接去找紅馬拿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許智禮要跟「紅馬」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錢則是在隔天由我交給「紅馬」,我給「紅馬」2,
000元;是我自己叫許智禮去跟「紅馬」買安非他命,而許智禮不認識「紅馬」,我打電話給「紅馬」,跟他說許智禮會去找他拿毒品,我也跟「紅馬」交代說錢我會跟他算;我忘記事後許智禮何時把錢交給我,但他確實有拿2,
000元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頁)。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一開始許智禮跟我說要買1,
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預計要拿重量約0.3至0.4公克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就叫許智禮拿1,000元去跟紅馬拿回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接到「阿南」的電話,「阿南」向我催討索回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叫許智禮把其中的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送給「阿南」,剩下的
0.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就直接全部以2,000元賣給許智禮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③、被告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實許智禮有幫我墊款1,000
元,後來也有拿1,000元給我,而且許智禮確實有幫我把
0.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阿南」,碰面之後,許智禮有把0.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還給我,另外還給我1,00
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頁)。
④、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對於案發當時許智禮究有
無支付1,000元予「紅馬」或「阿強」該人,或稱有,或稱無;又就自己當初究係欲販賣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智禮,先謂是1公克,再謂是0.75公克;另就事後許智禮究竟有無交回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或稱:「剩下的部分就直接全部以2,000元賣給許智禮」,或稱:「許智禮確實有幫我把0.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阿南』,碰面之後,也有把0.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還給我,另外並且還給我1,000元」等節,非但前後不一,甚至又與證人許智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付了1,000元給被告南崁的朋友;我當初是要向被告買1公克、價值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送0.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南」,事後也有再拿2,000元去給被告云云出入甚大(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更與上述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聯譯文記載內容不符。顯見被告及證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供證內容均非實在,無法排除被告及證人許智禮是否係為迴避供證其等二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南」該人之刑事責任而故弄玄虛之可能性,是認被告及證人許智禮就有關本件毒品買賣交易之金額、數量等項所為此部分之供詞、證述均不可信,併此敘明。
⒍附表編號6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先後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於偵訊時供稱:「(是否有於103年8月10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路夜市買2仟元的安非他命給許智禮)有」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759號卷第66至67頁);迨至送審本院時,則供稱:「時間、地點正確,我確實有販賣價值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智禮,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仍供稱:一開始是電話聯絡,我跟許智禮約在北埔路的觀光北埔夜市碰面,之後我們一起回到我位於中正二街的住處,我再將價值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許智禮,許智禮也有給我2,000元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核與證人許智禮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其如何於103年8月10日下午6、7點在桃園市○○路夜市那邊,我花了2,000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這次被抓的毒品就是跟被告買的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775
9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103他字第2028號卷第28頁)。而許智禮確有於103年8月13日上午8時5分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向被告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亦確認含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卷核閱確認無誤。若被告確未與許智禮從事本次毒品買賣交易,其當無可能詳細陳述本次交易情節,遑論係其憑空虛捏之情節,竟又能與證人許智禮指訴之內容、上述扣案物品、驗尿結果不謀而合,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⒈有關被告如何於103年5月30日下午5時9分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火車站附近之新秀山旅社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包予許漢鑫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漢鑫於偵訊時證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何時、地?)103年7月底,我在103年8月10日才因為另案被警察逮捕,那天晚上才交保,我有跟檢察官講毒品來源,我有承認」、「(你的毒品來源是誰?)是綽號 阿良 的人」、「103年5月30日下午5時3分的譯文,這次我有跟他拿,地點在我車站靠高架橋的賓館,這次有跟他拿海洛因,這次有拿到,我拿1,00
0元給蕭俊良,時間就在當天下午5點多,我當時過去時只有看到蕭俊良他說他的藥頭在賓館裡,我不知道他的藥頭名字」、「103年5月31日的譯文,是他要問我在賓館裡拿的海洛因可不可以,我是跟他說還可以,可是糖摻很多,這次我沒有錢,就沒跟他買」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759號卷第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6所示之通聯譯文中,被告之所以會問我「你有錢嗎?」,是因為我請被告去幫我拿毒品海洛因,但是被告的錢不夠,所以被告才會問我「你有錢嗎?」,我也有回答說我跟老闆拿了1,00
0元;103年5月30日下午5時9分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賓館,我先給被告1,000元,被告就先回賓館上樓,之後下樓,就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拿了就離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正反面、第191頁)。
⒉經核證人許漢鑫上開證述情節,前後尚稱一致,亦能與附表
編號6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相互呼應,由是已足見證人許漢鑫此部分證述內容有據可信。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10月13日新北警峽刑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及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扣案足佐,是被告確有於103年5月30日下午5時9分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新秀山旅社,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包予許漢鑫之事實明確,足以認定。
⒊至證人許漢鑫嗣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度供稱:我拿錢給被告
,並不是要向被告購買,我請被告幫我拿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惟查:
⑴綜合證人許漢鑫上開指證內容,可知於103年5月30日下午
5時9分許,許漢鑫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新秀山旅社與被告碰面時,被告先是收下許漢鑫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繼而返回該賓館房間,拿取海洛因1包後,再下樓交予許漢鑫,有如上述,於此情況下,因證人許漢鑫在上開毒品交易過程中,除見到被告該人外,既再無與其他人士有所接觸,顯見該次毒品交易行為,應係發生於被告與證人許漢鑫二人之間。
⑵實則依照目前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既非自產自銷之大盤毒梟
,其自當有其毒品取得來源;縱被告當時因手上無毒品現貨而須另向他人調取毒品,但此終係被告與其毒品上游間之交易行為,無礙於其事後將所調得之毒品轉售予許漢鑫之認定。遑論證人許漢鑫並無管道得以與被告上游或其他藥頭聯繫接觸,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既然如此,你為何一再向被告購買?)我當時找不到其他的藥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反面), 益徵 被告確係將其對外所調得之毒品海洛因轉售予許漢鑫無誤。
⑶要之,證人許漢鑫當初既係與被告相約見面交易毒品海洛因
,則被告之貨源為何、上手何人、及其如何調貨等等諸節,均應僅係被告向其上手提供者調取毒品以遂其販賣毒品營利之目的而已,被告仍應為其出面與證人許漢鑫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賣交易之行為負責,不能據以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關於被告歷次就其如何於103年5月30日當天與許漢鑫聯繫碰面及有無交易毒品之供述內容,有如下述:
⑴其原於偵訊時供稱:103年5月30日的譯文是我在跟許漢鑫
講說我手機沒有電,我人在新秀山旅社,我就把地址報一報,但我那天沒有賣毒品給他;我那天跟「 阿正 」在一起,因為我去找「阿正」用海洛因,不是向「阿正」買,而是跟他用,因為我身上沒有錢,他就請我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
17759號卷第65頁)。⑵其嗣於送審本院時,則改供稱:我只有拿葡萄糖給他,我跟
許漢鑫從國小就認識,認識很久,他每次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就會來找我,也會在我中正二街的租屋處施打海洛因。
103年5月30日下午,我人在新秀山旅社,跟朋友在裡面聊天、吃毒品,我接到許漢鑫打來的電話,問我有沒有海洛因,他跟我說他身上沒有錢,要我救他,但我身上也沒有海洛因,許漢鑫就一直打電話給我,我約許漢鑫到新秀山旅社來,拿了一包葡萄糖給許漢鑫,但沒跟他收錢,之後許漢鑫就離開了,之後許漢鑫也沒有再跟我聯絡,我打電話給他都找不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
⑶其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許漢鑫當天來找我,我拿葡萄
糖給許漢鑫,沒有跟許漢鑫收錢,當天確實是許漢鑫過來找我買海洛因,但我身上沒有海洛因,許漢鑫又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就隨手拿了一包葡萄糖交給他,許漢鑫要拿1,000元的錢給我,我就跟他說不用了,然後許漢鑫就拿著葡萄糖離開;當時是我要向許漢鑫拿錢,因為我要向他借錢,我身上沒錢,可是當天我跟許漢鑫碰面後完全沒有拿到錢,一毛都沒有;許漢鑫隔天有跟我聯絡,我問他東西OK嗎,至於他講什麼我要看譯文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
⑷其復於本院審理時,更行改稱:103年5月30日當天,許漢
鑫前來新秀山旅社找我的目的,是因為我要向許漢鑫借錢,我要向他借款1,000元,當天許漢鑫有借給我1,000元,但我給他葡萄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
⑸是依被告蕭俊良上開供述,可知其就103年5月30日當天究
有無曾向證人許漢鑫開口借過錢、許漢鑫當天究竟有無交付1,000元之現金、被告又有無交付葡萄糖、海洛因毒品或其他任何物品予許漢鑫、乃至於被告於翌日究有無撥打電話與許漢鑫聯繫等等諸節,前後供詞反覆矛盾,亟欲卸責之情,灼然甚明,所辯是否可信,當有可疑。
⒌再者,證人許漢鑫原於本院審理甫始之際,從未提及被告究
否有於103年5月30日當天與其聯繫借款之隻言片語,甚至當庭直言:「被告於103年5月30日下午5時9分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賓館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事先給被告一千元,被告有先到賓館樓上之後,我猜想被告的上游應該是在賓館的樓上,被告從賓館樓上下來之後,就拿一包海洛因給我,但是我沒有看到那一包海洛因,拿了就直接離開」等語在卷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詎證人許漢鑫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辯解內容後,當場見風轉舵,改而附會被告之說詞,並翻稱:「當時被告在電話中是有跟我說他錢不夠,至於錢不夠的原因他沒有跟我說,當時被告有提到要跟我多借幾千元,但是我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借他,我就只有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供述態度驟然丕變,亟欲迴護被告之心意,人盡皆知,本院自然不能輕信。
⒍況經本院逐一審視有關被告與許漢鑫二人彼此間於103年5
月29至31此段期間內之通聯譯文內容,其中非但均未見到有何被告開口向許漢鑫調借資金周轉使用之言語,被告甚至還有於本次交易結束後之隔日,亦即103年5月31日上午6時24分55秒起,在接獲許漢鑫以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撥打至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並為下列之通話內容:「B:你昨天打給我嗎?/A:我是要問你那個可不可以?/B:你在哪裡?/A:家裡。/B:你身上有嗎?/A:要現金才能處理,有人在我這。/B:人在你那邊喔?在裝傻唷!/
A:我知道你不會,但是別人會相信我嗎?你聽的懂我的意思,我們那麼久了。/B:對啦!/A:我先問看看,不能我真的沒辦法。/B:你先問看看,我下班就給你了。/A:我先問看看」等語。依此以言, 苟真 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我想說他當天送錢來借我,我跟他又是從國中開始的交情,我知道他有毒癮,所以才會隨手拿一包海洛因給他,不是要賣他」、「……,當時桌上很凌亂,毒品有一堆,我就隨手拿一包,我目測大概是1,000元的價格,之後我就把一包拿給許漢鑫,再上樓時,『阿正』才跟我說我拿的是葡萄糖」各云云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4頁),因被告既早於103年5月5日下午5時9分許過後不久,即已受「阿正」告知而得悉許漢鑫當天所取走者乃係葡萄糖而非海洛因,其大可立即於同日聯絡許漢鑫回來換貨以免無從解癮,詎竟捨此不為,反而還畫蛇添足,故意於翌日電話中向許漢鑫詢問:「我是要問你那個可不可以」等語,殊顯突兀。況其在電話中詢問許漢鑫後,見許漢鑫對毒品之效力不置可否,被告竟為何未驚訝詢問許漢鑫之身體狀況及吸食情形,反而在經許漢鑫詢及:「你身上有嗎?」時,依舊向許漢鑫表示:「要現金才能處理,有人在我這」等語,在在均與常情悖離極甚。微論證人許漢鑫於偵訊時陳稱:「上述103年5月31日的通聯譯文,是被告要問我在賓館拿的海洛因可不可以,我是跟他說還可以,可是糖摻很多」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點點施用海洛因的感覺」、「就是不會想要嘔吐」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928號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194頁),顯見被告當初確有交付海洛因1包予許漢鑫,只是經許漢鑫加以施用後,確認純度不高而已。被告執此避重就輕,辯稱:當初只有交付葡萄糖給許漢鑫云云,核屬狡展畏罪之詞,不足為取。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所懸為厲禁,法定本刑非輕,一經查獲即無可寬貸,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是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應為日常生活之定則。何況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異其標準,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尤其,被告早於警詢時已直言:「我是去年102年11月開始販售毒品至今。販售毒品安非他命。太多次我記不清楚。0.2公克毒品安非他命新臺幣1,000元」、「我是去年
102年11月開始販毒至今,……,賣一次新臺幣1,000元賺
300元,二次賺600元,以此類推」、「……,1公克安非他命新台幣1,500元,我再以磅秤秤重再行分裝成4小包(每包0.25公克),每小包以新台幣1,000元販售給姜螢婷等人」(見103年度偵字第17759號卷第11頁)。後於本案審理時,又再次當庭坦白供稱其向上手「阿正」購買毒品之進價,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每公克要價2,000元,至於海洛因部分,每0.1至0.2公克則為1,000元左右(見本院卷二第33頁),以此對照於被告對外動輒以每0.3至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索資1,000元,甚至證人許漢鑫陳明其向被告所購得之海洛因內摻雜葡萄糖比例很多之情形,益徵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販毒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蕭俊良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6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合計6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如附表編號7之販賣海洛因所為(共計1次),則係犯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04年2月4日修正,但有關施用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其次,被告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各罪,俱於偵查中
及法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其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
⒉惟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警詢時係供稱:「這次譯文內容是我叫許智禮拿1,000元去南崁南祥路給我朋友『阿強』,我朋友會拿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給他,我叫他留半公克給我。這次我和他沒有交易成功,…他跟我朋友拿」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759號卷第8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祇供稱:「我叫他去拿安非他命,他問我有沒有,我說我不在桃園,我跟他講說去南崁找我朋友拿」、「(這次有無賣毒品給許智禮?)沒有,這次是我叫他去跟我朋友『阿強』拿,我不曉得『阿強』全名」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6頁),由上要難認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有併用之可能。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已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次數僅有1次,對象亦祇有1人,販售金額只有1,000元,所得金錢利益有限,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之死刑、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就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且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外,先加後減之。
㈥、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併參)。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正」之人,但經警方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追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何人叫「阿正」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吳振宏 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98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12月9日桃檢 兆敬 103偵17759字第10969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12月17日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告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0頁、第167至171頁),是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阿正」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賺取不法所得,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害人不淺,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無形中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所為甚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販售毒品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⒈本件被告係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毒品予
姜螢婷、許智禮及許漢鑫,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其次,扣案之被告於販賣本件毒品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含SIM卡)1支,係被告購買而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甚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7759號卷第6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含SIM卡),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自無再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俊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姜螢婷。因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再者,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0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52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蕭俊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⑵通訊監察譯文、⑶扣案行動電話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蕭俊良陳稱:於103年5月15日上午9時58分至同日下午3時47分許的通聯譯文內容,確實是我跟姜螢婷的對話;我們一開始是在談論海洛因的事情,姜螢婷想要向我買海洛因,當時我人在外面,姜螢婷在我家門口等我,當天上午10時57分左右,我跟姜螢婷在我家門口碰到面,但因為姜螢婷想買海洛因,我手上沒有海洛因,所以就沒有交易成功;一直到當天下午3時47分許,姜螢婷又打電話來跟我說要改買甲基安非他命,接著下午4點多,姜螢婷就來我住處找我,這次才有交易成功,我賣給姜螢婷的是價值1,000元、重量約0.3至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姜螢婷也有給我1,
000元等語。
六、本院查:
㈠、有關被告蕭俊良與姜螢婷二人於103年5月15日當天上午9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7分許為止此段期間之通話內容,有如下述:
⒈103年5月15日上午9時58分59秒之譯文內容為:
蕭俊良:你有要嗎?姜螢婷:女生喔?蕭俊良:恩。
姜螢婷:你在哪?蕭俊良:我在外面阿!姜螢婷:你要過來嗎?蕭俊良:對阿!姜螢婷:好阿!那你過來阿蕭俊良:好,掰掰。
⒉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47分44秒之譯文內容為:
姜螢婷:到了沒?蕭俊良:再三分鐘。
⒊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57分39秒之譯文內容為:
蕭俊良:樓下,我直接上去就好了。
姜螢婷:恩。
⒋103年5月15日下午3時47分42秒之譯文內容:
姜螢婷傳送簡訊:「那美麗換英俊好嗎?」予蕭俊良。
㈡、是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後文義,可知姜螢婷早於103年
5月15日上午9時58分接獲被告來電話後,先是在電話中以暗語「女生」一詞,向被告表明自己想要購買海洛因之意圖。再以此對照於姜螢婷在同日下午3時47分42秒所傳送之簡訊「那美麗換英俊好嗎?」等語,以及被告在本院調查時所坦認:上開譯文中所講的「美麗」是指海洛因、「英俊」則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上午確實有與姜螢婷碰到面,當天下午4點多,姜螢婷又來我中正二街住處找我,當時我有給姜螢婷重量約0.3至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47頁),並酌以附件編號3、⑸所示之譯文中,姜螢婷不斷向被告抱怨海洛因品質甚差等情,則關於被告於103年5月15日當天上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予姜螢婷乙節,恐大有疑義。此由徵諸姜螢婷事後再傳訊向被告提議要求將海洛因更換為甲基安非他命,甚至還大費周章,於當天電話結束後之下午4時許親自前去被告住處,另外再向被告拿取重量約0.3至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益見端倪。
㈢、茲因證人姜螢婷另案業遭通緝,且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以致始終未能到庭清楚說明被告當初於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有無販賣毒品、所販賣者又係何種之毒品,而其於同日下午4時許,再次前來被告住處拿取重量約0.3至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究竟是另一次的毒品交易行為,或者只是單純退換該日上午所購得之毒品等等諸節,此部分之事實均無證據足以支持認定。加以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10
3年5月15日上午9時58分59秒的譯文,是我在問姜螢婷要不要海洛因,這次沒有交易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7759號卷第6頁反面),嗣於偵訊時則忽而供稱:在15日上午時,我賣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姜螢婷,地點是在我位於桃園市○○○街○○號的住處內云云;忽而供稱:早上的時候沒有跟姜螢婷碰到面,我是到了下午才跟她交易云云(見同上偵卷第61至62頁),前後所述非但矛盾,甚且亦與前開通聯譯文內容顯示之情狀不符,於此情況下,本院實難僅依被告上述反覆且與通聯譯文不符之單一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於10
3年5月15日上午,即在其位於中正二街住處內,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姜螢婷之情形。
七、綜據上述,本件既僅有被告反覆矛盾之單一自白,又欠缺證人姜螢婷之補強指訴,因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實在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販賣任何甲基安非他命予姜螢婷之事實,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被告自白或通聯譯文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販毒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販毒所得│監聽譯文│備註│├──┼───┼──────┼──────┼────────────┼────┼────┼───────────┤│⒈│姜螢婷│103年5月17│被告位於桃園│蕭俊良(使用門號0000-000│1,000元│附件編號│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日下午6時54│縣桃園市中正│-206號行動電話)與姜螢婷││1(共3則│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分59秒過後之│二街43號4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但於檢察官偵訊及本││││某時│住處樓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院審理時均坦承(見││││││非他命事宜後,由蕭俊良於│││103年度偵字第1775││││││左列時、地,以新臺幣(下│││9號卷第62頁、本院││││││同)1,000元之價格,將甲│││卷第17頁反面、第14││││││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7頁正反面)。││││││0.3至0.4公克)販賣予姜│││││││││螢婷,並自姜螢婷處取得價│││││││││款共1,000元。│││││├───┼──────┴──────┴────────────┴────┴────┴───────────┤││主文│蕭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購毒者│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販毒所得│監聽譯文│備註│├──┼───┼──────┼──────┼────────────┼────┼────┼───────────┤│⒉│姜螢婷│103年5月19│姜螢婷位於桃│蕭俊良(使用門號0000-000│1,000元│附件編號│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日下午6時51│園縣桃園市中│-206號行動電話)與姜螢婷││2(共3則│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分51秒至同日│山東路之住處│(使用門號0000-000-000││)│但於檢察官偵訊及本││││下午7時53分│附近(起訴書│號行動電話)聯絡碰面後,│││院審理時均坦承(見││││45秒此段期間│誤載為被告蕭│由蕭俊良於左列時、地,以│││103年度偵字第1775││││內之某時│俊良位於桃園│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9號卷第62頁、本院│││││縣桃園市中正│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3│││卷第147頁反面至第│││││二街43號住處│至0.4公克)販賣予姜螢婷│││148頁)│││││,應予更正)│,並自姜螢婷處取得價款共│││││││││1,000元。│││││├───┼──────┴──────┴────────────┴────┴────┴───────────┤││主文│蕭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購毒者│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販毒所得│監聽譯文│備註│├──┼───┼──────┼──────┼────────────┼────┼────┼───────────┤│⒊│姜螢婷│103年5月21│被告位於桃園│蕭俊良(使用門號0000-000│1,000元│附件編號│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日晚間11時36│縣桃園市中正│-206號行動電話)與姜螢婷││3(共6│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分23秒過後之│二街43號4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則)│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某時│住處內│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有坦承(見103年度││││││非他命事宜後,由蕭俊良於│││偵字第17759號卷第││││││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8頁、第62至63頁、││││││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本院卷第18頁、第14││││││包(毛重約0.3至0.4公克│││8頁)││││││)販賣予姜螢婷,並自姜螢│││││││││婷處取得價款共1,000元。││││││││││││││├───┼──────┴──────┴────────────┴────┴────┴───────────┤││主文│蕭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購毒者│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販毒所得│監聽譯文│備註│├──┼───┼──────┼──────┼────────────┼────┼────┼───────────┤│⒋│姜螢婷│103年5月29│被告位於桃園│蕭俊良(使用門號0000-000│1,000元│附件編號│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日下午3時19│縣桃園市中正│-206號行動電話)與姜螢婷││4(共4則│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分1秒過後之│二街43號4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某時│住處內│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坦認(見103年度偵││││││非他命事宜後,由蕭俊良於│││字第17759號卷第8││││││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頁反面、第63頁、本││││││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院卷第18頁、第148││││││包(毛重約0.3至0.4公克│││頁反面以下)││││││)販賣予姜螢婷,並自姜螢│││││││││婷處取得價款共1,000元。││││││││││││││├───┼──────┴──────┴────────────┴────┴────┴───────────┤││主文│蕭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購毒者│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販毒所得│監聽譯文│備註│├──┼───┼──────┼──────┼────────────┼────┼────┼───────────┤│⒌│許智禮│103年6月2│桃園南崁地區│蕭俊良(使用門號0000-000│1,000元│附件編號│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日凌晨12時53│某處後山附近│-206號行動電話)與許智禮││5(共7則│②、被告於警詢否認(見││││分26秒至同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度偵字第1775││││清晨4時18分││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9號卷第8頁反面)││││21秒間之某時││非他命事宜後,即由蕭俊良│││,且未經檢察官就此││││││指示許智禮持現金1,000元│││加以偵訊,但於本院││││││,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另令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坦承(見本院卷第18││││││詳、同時兼用綽號「阿強」│││頁、第149頁以下)││││││或「紅馬」之某名成年男子│││。││││││(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蕭俊良有犯意聯絡)出面與│││││││││許智禮接洽,由該「阿強」│││││││││或「紅馬」之成年男子先行│││││││││交付價值2,000元、重量約│││││││││1公克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智禮;蕭俊良則向許智│││││││││禮言明其中0.5公克為其所│││││││││有,而以此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智禮。│││││├───┼──────┴──────┴────────────┴────┴────┴───────────┤││主文│蕭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購毒者│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販毒所得│監聽譯文│備註│├──┼───┼──────┼──────┼────────────┼────┼────┼───────────┤│⒍│許智禮│103年8月10│桃園市○○路│許智禮欲向蕭俊良購買甲基│2,000元│無│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日傍晚6時許│北埔夜市某處│安非他命,遂先撥打電話予│││②、被告雖未經警方詢問││││││蕭俊良聯絡交易,經蕭俊良│││及此,惟於檢察官偵││││││應允後,即由其於左列時、│││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地,以2,000元之價格,將│││白承認(見103年度││││││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偵字第17759號卷第││││││賣予許智禮,並自許智禮處│││66至67頁、本院卷第││││││取得價款2,000元。│││18頁反面、第150頁│││││││││)││├───┼──────┴──────┴────────────┴────┴────┴───────────┤││主文│蕭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購毒者│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販毒所得│監聽譯文│備註│├──┼───┼──────┼──────┼────────────┼────┼────┼───────────┤│⒎│許漢鑫│103年5月30│桃園火車站附│蕭俊良(使用門號0000-000│1,000元│附件編號│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日下午5時分│近某新秀 山賓 │-206號行動電話)與許漢鑫││6(共2則│②、被告雖未經警方詢問││││41秒過後5分│館前│(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此,但於檢察官偵││││鐘左右││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因事宜後,由蕭俊良於左列│││概否認。││││││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將不詳重量但摻雜較多葡│││││││││萄糖之純度不高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許漢鑫,並自許漢│││││││││鑫處取得價款共1,000元。││││││││││││││├───┼──────┴──────┴────────────┴────┴────┴───────────┤││主文│蕭俊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整理│├──┬──────┬──────┬─────────────────────────┬─────┬──────┤│編號│監察對象及門│通話對象及門│通聯譯文內容│備註│出處│││號(A)│號(B)││││├──┼──────┼──────┼─────────────────────────┼─────┼──────┤│⒈│0000-000-000│0000-000-000│⑴、103年5月17日下午1時24分45秒以下:│起訴書附表│103年度偵字│││(蕭俊良)│(姜螢婷)├─────────────────────────┤編號2│第17759號卷│││││B:喂~你今天打電話給我幹嘛?││第69頁正反面│││││A:沒有阿!問你在幹嘛。│││││││B:哪有在幹嘛。│││││││A:對阿!問你要不要英俊的!│││││││B:你在家嗎?│││││││A:我可以回家啊!│││││││B:喔!我等一下再過去找你,等一下我先把老爺載去喝│││││││酒。│││││││A:要很久嗎?│││││││B:不用啊!│││││││A:好,好,那我在這邊等你。│││││││B:好。││││││├─────────────────────────┤││││││⑵、103年5月17日下午6時50分59秒以下:││││││├─────────────────────────┤││││││B:我到你家了?│││││││A:我家?│││││││B:我在郵局這裡了!│││││││A:等我一下,我等一下要出門了,我在上廁所。│││││││B:喔,快一點喔。││││││├─────────────────────────┤││││││⑶、103年5月17日下午6時54分59秒以下:││││││├─────────────────────────┤││││││B:喂~開門啦!│││││││A:恩。│││├──┼──────┼──────┼─────────────────────────┼─────┼──────┤│⒉│0000-000-000│0000-000-000│⑴、103年5月19日下午6時32分03秒以下:│起訴書附表│103年度偵字│││(蕭俊良)│(姜螢婷)├─────────────────────────┤編號3│第17759號卷│││││B:喂~到樓下了沒?││第69頁反面至│││││A:是妳打過來還是我打過去的?││第70頁│││││B:妳打過來的啦!│││││││A:我馬上到,要過去了。││││││├─────────────────────────┤││││││⑵、103年5月19日下午6時51分51秒以下:││││││├─────────────────────────┤││││││A:在樓下│││││││B:喔│││││││A:ㄟ~摩托車鑰匙順便借我一下││││││├─────────────────────────┤││││││⑶、103年5月19日下午7時53分45秒以下││││││├─────────────────────────┤││││││A:在忙喔?你老爺回去了嗎?│││││││B:回來了阿,他已經在樓下了阿!│││││││A:那個你幫我看他有沒有男生O不OK啊。│││││││B:男生O不OK?│││││││A:對對,你等一下在打電話給我。│││││││B:喔。│││││││A:掰掰。│││││││B:掰掰。│││├──┼──────┼──────┼─────────────────────────┼─────┼──────┤│⒊│0000-000-000│0000-000-000│⑴、103年5月21日下午6時9分23秒以下│起訴書附表│103年度偵字│││(蕭俊良)│(姜螢婷)├─────────────────────────┤編號4│第17759號卷│││││A:喂~你好。││第70頁│││││B:你在上班阿?│││││││A:沒有阿!我現在車子發不動,我要去加油阿。│││││││B:是喔,那你有空嗎?│││││││A:等我一下。│││││││B:那我先去醫院喔。│││││││A:好,男女喔?│││││││B:男,我要男生。│││││││A:好,掰掰。│││││││B:掰掰。││││││├─────────────────────────┤││││││⑵、103年5月21日下午7時53分37秒以下:││││││├─────────────────────────┤││││││A:喂~你在哪裡?│││││││B:沒空。│││││││A:喔,好,我等一下再打。││││││├─────────────────────────┤││││││⑶、103年5月21日下午8時35分52秒以下:││││││├─────────────────────────┤││││││A:妳方便講話嗎?│││││││B:恩。│││││││A:方便吼?│││││││B:不~│││││││A:不方便,是哪時候方便?1小時、2小時?│││││││B:幹嘛?│││││││A:我們跟你講好了阿。│││││││B:晚一點阿。│││││││A:晚一點,好,掰掰。││││││├─────────────────────────┤││││││⑷、103年5月21日下午10時15分56秒:││││││├─────────────────────────┤││││││A傳送簡訊:「方便回電嗎?」予B。││││││├─────────────────────────┤││││││⑸、103年5月21日下午11時18分53秒以下:││││││├─────────────────────────┤││││││B:喂~怎樣?│││││││A:找妳阿!│││││││B:都有了喔?│││││││A:對阿。│││││││B:我要去那邊找妳?外面下大雨吼?│││││││A:我去找妳阿。│││││││B:什麼啦,我家老爺要回來了,現在幾點了。│││││││A:在樓下等妳阿~│││││││B:不夠保險啦。│││││││A:我說,我在我家樓下等妳啦。│││││││B:好啦!等一下。│││││││A:男生,女生不要了,女生不夠理想。│││││││B:我才不要女生,爛死了。│││││││A:對阿!女生不夠理想。│││││││B:我不要,美麗好醜喔!│││││││A:對,很醜,確實,我有跟你講美麗很醜,叫妳不要阿│││││││。│││││││B:每次都被你騙了,真的醜到不行,那天還跟我講說還│││││││可以看結果(噁)。│││││││A:我現在身上有,我也是覺得不行。│││││││B:醜死了。│││││││A:好啦!趕快過來啦。│││││││B:好啦。││││││├─────────────────────────┤││││││⑹、103年5月21日下午11時36分23秒以下:││││││├─────────────────────────┤││││││B:在哪?│││││││A:你在哪?│││││││B:樓下。│││││││A:好,我拿去給妳。│││││││B:我上去阿。│││││││A:掰掰。│││││││B:好,掰掰。│││├──┼──────┼──────┼─────────────────────────┼─────┼──────┤│⒋│0000-000-000│0000-000-000│⑴、103年5月29日下午12時23分27秒以下:│起訴書附表│103年度偵字│││(蕭俊良)│(姜螢婷)├─────────────────────────┤編號5│第17759號卷│││││B:你那邊有沒有男生?││第71頁│││││A:有阿。│││││││B:那你在家嗎?│││││││A:現在下雨,我要回去了,我等沒雨的時候。│││││││B:你有沒有在家,等一下我過去找你。│││││││A:好啦好啦!│││││││B:好。││││││├─────────────────────────┤││││││⑵、103年5月29日下午12時32分07秒││││││├─────────────────────────┤││││││A傳送簡訊:「我12點40分到家」予B。││││││├─────────────────────────┤││││││⑶、103年5月29日下午1時2分10秒以下:││││││├─────────────────────────┤││││││B:喂~│││││││A:剛到而已啦。│││││││B:那我過去囉!││││││├─────────────────────────┤││││││⑷、103年5月29日下午3時19分01秒以下:││││││├─────────────────────────┤││││││B:車子你放哪裡阿?│││││││A:中庭裡面阿,第二排。│││││││B:好啦!│││├──┼──────┼──────┼─────────────────────────┼─────┼──────┤│⒌│0000-000-000│0000-000-000│⑴、103年6月2日上午12時48分18秒以下:│起訴書附表│103年度偵字│││(蕭俊良)│(許智禮)├─────────────────────────┤編號5│第17759號卷│││││A:你在哪裡?││第77頁以下│││││B:在家。│││││││A:你朋友不要嗎?│││││││B:等一下要過去。│││││││A:他現在在你那邊嗎?│││││││B:嘿阿。│││││││A:我傳簡訊給你。││││││├─────────────────────────┤││││││⑵、103年6月2日上午12時53分26秒以下:││││││├─────────────────────────┤││││││B: 良哥 。│││││││A:我跟你講,你現在過去南崁跟我朋友拿好不好,我會│││││││拿給他。│││││││B:全家嗎?│││││││A:你錢不用給他,東西他會給妳。│││││││B:好,我瞭解你的意思了。││││││├─────────────────────────┤││││││⑶、103年6月2日上午1時2分25秒:││││││├─────────────────────────┤││││││A傳送簡訊:「拿一千給ˇ隊方」予B。││││││├─────────────────────────┤││││││⑷、103年6月2日上午1時2分53秒:││││││├─────────────────────────┤││││││A:傳送簡訊:「他會拿一個給你」予B。││││││├─────────────────────────┤││││││⑸、103年6月2日上午1時3分34秒:││││││├─────────────────────────┤││││││A傳送簡訊:「你自己作主留半個給我」予B。││││││├─────────────────────────┤││││││⑹、103年6月2日上午1時10分41秒以下:││││││├─────────────────────────┤││││││B:喂~良哥。│││││││A:7-11│││││││B:好,我現在騎過去。││││││├─────────────────────────┤││││││⑺、103年6月2日上午4時18分21秒以下:││││││├─────────────────────────┤││││││B:喂│││││││A:ㄟ~你要多少錢給人家?│││││││B:你不是叫我拿1000元。│││││││A:對阿,你有拿給他就好,他打電話跟我說幹什麼少│││││││500,他是這樣說的啦,我也知道他是什麼人,你如│││││││果說1,000我就相信你,你給阿南,他要1,000嘛。│││││││B:恩。│││││││A:你拿0.25給他,用我的,用0.25給他。│││││││B:好。│││││││A:你拿200去。│││││││B:好阿。│││││││A:我早上會回去啦,你等我的電話。│││││││B:好,我知道。│││├──┼──────┼──────┼─────────────────────────┼─────┼──────┤│6│0000-000-000│0000-000-000│⑴、103年5月30日下午5時3分18秒以下:│起訴書附表│103年偵字第│││(蕭俊良)│(許漢鑫)├─────────────────────────┤編號8│17759號第73│││││A:你下班了嗎?││反面至第74頁│││││B:剛下班。│││││││A:你有錢嗎?│││││││B:剛跟老闆拿1000了。│││││││A:來找我。│││││││B:喔。│││││││A:我在大同路│││││││B:在哪?│││││││A:火車站那邊,你有在用LINE嗎?│││││││B:有阿。│││││││A:我傳簡訊給妳,你看一下。││││││├─────────────────────────┤││││││⑵、103年5月30日下午5時9分41秒以下:││││││├─────────────────────────┤││││││A:我手機完全沒電了。│││││││B:我在大同路了。│││││││A:新秀山旅社│││││││B:靠近哪裡。│││││││A:你朝中正路右轉,在左手邊。│││││││B:在新光三越這邊嗎?│││││││A:你右轉之後左邊就會看到了。│││││││B:我看到了,掰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