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文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ꆼ、彭文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少連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ꆼ。又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因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0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ꆼ。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ꆼ。又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有期徒刑1年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ꆼ。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ꆼ。上開ꆼꆼꆼ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上開ꆼꆼ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ꆼ、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 張文湘鍾正彬 (張文湘、鍾正彬所
涉共同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由張文湘先帶同鍾正彬至新竹縣竹東鎮仁愛里中央市場內之元誠豬肉攤,勘查 徐采慈 所有之鋸骨機擺放位置及上鎖情形,認為清晨該處人煙罕至而有機可乘,故於102年10月15日凌晨3時許,由鍾正彬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彭文聲前往上揭豬肉攤,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鍾正彬持自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毀損拴住鋸骨機之鎖鏈後,彭文聲即與鍾正彬共同以攤位旁之手推車將鋸骨機推出市場外,以此方式竊取徐采慈所有之鋸骨機1台得手後,再由鍾正彬聯絡張文湘到場,將竊得之鋸骨機扛至張文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3人一同駕車離去。嗣經徐采慈發現上開鋸骨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