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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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進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進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應補充為「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至7行應補充為「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7行「於10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2年1月4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孫進武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貧寒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