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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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紹祺前於民國8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又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103年7月2日下午2時至4時許間,在新竹市○○路與武陵路口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演藝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攔檢,並於同日晚上6時59分對呂紹祺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紹祺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紹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紹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2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因罹患癌症現在家休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