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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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萬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7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0
4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黎萬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黎萬能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7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8年1月6日確定,嗣於98年9月
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3年5月12日14時許起,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內某工地飲用白葡萄酒約2至3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居所,嗣於同日17時9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華路口前,因行車不穩且面色通紅,為警攔查,發現黎萬能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ꆼ、被告黎萬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ꆼ、被告於103年5月12日17時9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2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ꆼ、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52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黎萬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竟再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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