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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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6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佳美 被告 張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卷第1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含預借現金)及應計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7,331元(含本金17萬9,521元、利息46萬7,810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卷第9-29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