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三號),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 陳俊雄 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成年人得以分別詐騙甲○○、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為被告提供帳戶舉措僅有一次,應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至於該成年人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應予以嚴懲,然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873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取得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4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火車站門口,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街1段45號)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以獲取工作之機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犯行:(一)得知甲○○有雅虎奇摩網路消費紀錄,由該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電告甲○○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導致重複付款,隨即該集團員佯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甲○○到提款機操作,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84之2號1樓永豐銀行光復分行匯款,第一筆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至 俞賢毅 (另案併辦中)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上開帳戶內,第二筆匯款5萬元至乙○○上開永豐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內,嗣甲○○操作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二)得知丙○○有雅虎奇摩網路消費紀錄,由該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5日晚間,電告丙○○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按到分期付款,要求丙○○到提款機操作以取消錯誤,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第一筆現金存入新台幣4萬9000元至乙○○之永豐銀行城內分行上開帳戶內,第二筆現金存入1000元至乙○○之永豐銀行城內分行上開帳戶內,第三筆匯款2萬9989元至俞賢毅之萬泰銀行三重分行上開帳戶內,第四筆匯款7476元至俞賢毅之萬泰銀行三重分行上開帳戶內,嗣丙○○操作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五)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易明細表,(五)報紙廣告1張等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舒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邱志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