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3月2日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72條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為之,亦不能依同法第73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查上開裁決書已於95年3月7日寄存在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鎮○○路○○○號所轄之北斗郵局,並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內政部戶政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而受處分人遲至95年10月3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據此推算,依照首揭法條規定,顯已逾前開20日之異議期間規定,受處分人之異議權既已經喪失,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