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從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其等可預見該男子此舉之目的,可能係將購得之金融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聯絡,與上開不詳男子連繫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上旬某日,約同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見面,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丙○○所有之誠泰銀行松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及甲○○所有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出售予前開不詳男子使用。嗣該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⑴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電話向丁○○佯稱:「其為丁○○專科時期的同學 黃介辰 ,因需要補足票款,請電匯三萬五千元至甲帳戶」,使丁○○誤以為真,乃如數匯款,嗣向同學黃介辰求證後方知受騙。⑵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電話向戊○○詐稱:「其有健保局所寄發之六千八百五十三元健保退費支票,因多次郵寄未達,現已退回郵政總局,必須由戊○○提供存摺帳號,並持提款卡至附近提款機,照指示操作以方便匯入該筆健保退費」,使戊○○誤以為真,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受騙自其帳戶內匯出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至乙帳戶。⑶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電話向乙○○○謊稱:「其有一筆健保退費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待領,必須持提款卡至附近提款機,照指示操作以方便匯入該筆健保退費」,使乙○○○誤以為真,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受騙自其帳戶內匯出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至丙帳戶。嗣丁○○、戊○○、乙○○○發覺有異,經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二件)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被害人戊○○、乙○○○於警詢中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甲帳戶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丁○○匯款三萬五千元至甲帳戶之通儲存入憑條存根聯、乙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乙○○○匯款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至丙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又常人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此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又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各方媒體披載,常人對此均能知曉。本案被告二人均為具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出售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其等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取得該帳戶後,作為詐欺取財指定匯款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再被告二人僅出賣帳戶,並未參與上開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與該犯罪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二人所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⑴、⑵、⑶犯行,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金融帳戶供作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故應論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出售金融帳戶之行為,使不法份子得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造成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甚鉅,出售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及被告二人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