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二二號
原告甲○○特別代理人 陳日東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 陳智婷陳志信 。婚後生活尚稱美滿,詎料被告於八十一年間與不知名男子發生感情,同奔屏東同居,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始悉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將戶籍遷至屏東市○○○路○○○號,被告現與他人同居中。十一年來兩造分居兩處,彼此未為聯絡往來,已無夫妻感情,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又原告失業八年多,平日三餐靠胞兄陳日東供應,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因車禍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住院開刀手術,已成重傷,無工作能力,原告生活已陷於困難,爰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參、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子女陳智婷、陳志信。婚後原告在科全餐俱公司上班,染有酗酒、賭電玩之惡習,所賺取之薪資亦未曾供給家庭生活之所需,並將其所得全數投入賭博電玩上,經常酗酒後返家索取賭資,若未能如願,即對妻兒子女拳打腳踢,日復一日,直至長女陳智婷國小六年級時,因無法承受原告經常暴力的恐懼,方於八十一年間攜兒帶女,投靠家住屏東之大姊。被告如與他人私奔,何需攜兒帶女,且將陳家一對兒女養育成人。若原告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被告何需與子女逃離家門。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顯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有謀生能力時,未曾照料可憐的妻兒,於無謀生能力時,竟請求被告給付其贍養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離婚,其餘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六十八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陳智婷、陳志信,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八十一年間被告離家出走,兩造分居迄今已十二年。
(三)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
(四)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知悉,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將戶籍遷至屏東市○○○路○○○號,原告未曾前往屏東探視被告及子女,被告知悉原告住所未變動,亦未北上探視原告,期間兩造未曾往來,迄原告車禍後,原告之兄陳日東南下屏東告知此事,被告知悉原告車禍始北上台中探視原告,並協商離婚之事由,因離婚條件未能議定,致未能協議離婚。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離家出走原因,係因被告與人私奔?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自八十一年間分居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知悉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將戶籍遷至屏東市○○○路○○○號,原告未曾前往屏東探視被告及子女,被告知悉原告住所未變動,亦未北上探視原告,期間兩造未曾往來。迄原告車禍後,原告之兄陳日東南下屏東告知此事,被告知悉原告車禍始北上台中探視原告,並協商離婚之事由,因離婚條件未能議定,致未能協議離婚之事實,已如前述,顯然兩造均無意維持婚姻,又欠缺實質婚姻生活,任何夫妻處於兩造地位,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予審酌者,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可歸責於何人?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原因,係因與他人私奔,為被告所否認,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實。又原告既於九十年間知悉被告住處,未曾南下探視被告及子女,被告知悉原告住處未變更,亦未曾北上探視原告,彼此未為聯絡往來,迄原告發生車禍時,見面即提及離婚,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顯可歸責於兩造,依其情事,應認過失程度相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贍養費者,需為無過失之一方。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可歸責於兩造,原告既有過失,其請求贍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離家原因是否係原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毆打被告及子女、有賭博、酗酒惡習等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終結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曾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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