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峻亞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欣都燈有限公司上一人甲○○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峻亞國際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峻亞國際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峻亞國際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心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5,950元│應由相對人峻亞國際││││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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