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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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4號公訴人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8年度易緝字第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4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吉田村浮潭8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8年2月23日9時1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殘渣袋1只、玻璃球1只及鋁製鏟子2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4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雖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並判處
罪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殘渣袋1只(無證據顯示其內仍有毒品殘留)、玻璃
球1只及鋁製鏟子2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表明拋棄上開物品,是前揭扣案物由檢察官直接為廢棄之執行處分即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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