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依據本院95年度執實字第9177號執行命令執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係遵循法律規定,行使正當權利,並無不法,執行所得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判決應審查上訴人之執行是否不當,而非審究兩造間之本票債權有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是原審判決顯有違法。且 孟萍 於死亡前曾交代要將前揭債權作為子女(即訴外人丙○○、乙○○)之生活費用,上訴人為該2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將因前揭執行取得之款項用作該2人之生活費用,自非不當得利。又上訴人與原本票債權人孟萍已離婚,並非繼承人,原判決卻命上訴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乙、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㈠程序上,從上訴人之上訴狀觀之,甲○○係以上訴人乙○○、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其等提起上訴,甲○○本人並未提出合法上訴,又被上訴人業於上訴程序中撤回原審對乙○○、丙○○之起訴,則本件程序上應已視為終結。㈡實體方面,上訴人乙○○、丙○○、甲○○係居於本票債權人孟萍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共同向本院申請補發嘉院龍民87執實字第1392號債權憑證,遂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9177號執行程序受理,然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上開債權憑證不得為強制執行,及上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則上訴人執上開債權憑證於執行程序之執行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44,941元俱已匯入上訴人甲○○之帳戶,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上訴人甲○○應負返還責任。再者,上訴人甲○○自承已與原本票債權人孟萍離婚,並非繼承人,益見其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前配偶孟萍於民國86年間,以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經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22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87年3月20日聲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1392號事件,於87年5月16日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發給87年5月25日嘉院龍民87執實字第1392號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嗣後孟萍死亡,上訴人與孟萍之繼承人即丙○○、乙○○於95年6月28日,以其等為孟萍之繼承人,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9177號執行命令,執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受領344,941元。惟因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上開債權憑證不得為強制執行、上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是上訴人及孟萍之繼承人丙○○、乙○○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受領344,941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孟萍之繼承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及孟萍之繼承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以上訴人及丙○○、乙○○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344,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及丙○○、乙○○應如數連帶給付後,上訴人及丙○○、乙○○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狀之記載,上訴人係以丙○○、乙○○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該2人提起上訴,其本人並未提起合法之上訴云云。惟依上訴狀之當事人欄之記載而言,雖僅記載上訴人為上訴人丙○○、乙○○之法定代理人,然於上訴理由欄內,已經載明「上訴人甲○○與孟萍早已離婚,並非繼承人…,原起訴及判決明顯錯誤…」等語,足認上訴人有提起上訴之意思及行為,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尚非可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於丙○○、乙○○之起訴,丙○○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於該期日到場,自該期日起10內並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另關於乙○○部分,本院已將該次準備筆錄於98年6月3日送達乙○○,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乙○○未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亦應視為同意撤回。是則,被上訴人撤回對於丙○○、乙○○之訴,已生效力,該部分之訴既經撤回,訴訟繫屬已因而消滅。是本件上訴程序之當事人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合先敘明。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87年度執字第1392號、95年度執字第9177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應為真實:
㈠債權人孟萍前於87年3月20日執本院86年度票字第2221號民
事裁定,以被上訴人付欠其票款65萬元,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嗣因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發給87年5月25日嘉院松民執實字第1392號債權憑證而終結該執行程序之事實。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丙○○、乙○○於95年3月29日以債權人孟
思妤(原名孟萍,於88年3月17日改名為 孟思妤 )已於88年11月26日死亡,且本院所發前開債權憑證已經遺失為由,而以孟思妤之繼承人之身分,請求本院補發債權憑證,經本院補發95年4月20日嘉院龍民87字執實字第1392號債權憑證,並將債權人之姓名改記載為「乙○○即孟萍之繼承人、丙○○即孟萍之繼承人、甲○○即孟萍之繼承人」之事實。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丙○○、乙○○於95年6月23日執前項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在65萬元及自8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之事實。
㈣於前揭執行程序,依本院執行命令移轉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金額合計344,941元,且該款項全部匯入上訴人個人之帳戶且為上訴人個人取得之事實。
㈤上訴人於孟思妤死亡前,已與孟思妤離婚,上訴人並非孟思妤之繼承人之事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執行債權(本票債權)原為孟思妤所有,孟思妤於88年11月26日死亡,依法該債權為孟思妤之繼承人繼承取得,上訴人既非孟思妤之繼承人,自無從依繼承取得該債權,乃上訴人自稱為孟思妤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就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因此受領344,941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乙節,尚非無據。上訴人固辯稱孟思妤死亡前曾交代前揭債權要作為子女(即訴外人丙○○、乙○○)之扶養費,上訴人取得前揭款項亦作為子女之生活費用,非不當得利云云,惟縱認孟思妤死亡前確有前揭交代,然上訴人亦不因此而取得本件本票債權,其取得前揭款項,自不能認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為丙○○、乙○○之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是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對於該2人有扶養之義務,本即應以其個人之財產支付因前揭義務而應支出之扶養費用,是上訴人縱以其所取得之344,941元支付前揭扶養費用,然上訴人之消極財產因而減少,亦難謂其未受利益,是上訴人之前揭抗辯,自非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44,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慶時┌───────────────────────────────────────────────────────┐│本票附表: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丁○○│民國85年5月12日│未載│500,000元│CH306050││├──┼─────────┼─────────┼───────────┼────────┼────────┼──┤│002│同上│民國85年9月1日│民國85年9月30日│150,000元│CH1402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