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選簡字第1號
98年度嘉選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陳亞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4號、98年度選偵字第3、4、6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交付之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陳亞山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另增加「被告甲○○、陳亞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陳亞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按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以每票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要求被告陳亞山投票支持其參選98年度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太平村選區之會員代表選舉,並責其轉交同選區有投票權之 陳氏 親戚4人併予支持,經被告陳亞山收受總計2萬5,000元之賄款,並允諾之。則被告甲○○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並經被告陳亞山收受賄賂而允諾該次選舉投票與被告甲○○,縱被告陳亞山事後返還前開賄款,參酌上開判例意旨,亦無礙於被告等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甲○○、陳亞山所為,分別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及同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甲○○、陳亞山均素行尚佳,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等對政府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置若罔聞,以身試法,竟為求順利當選而分別交付、收受賄款,犯罪動機、心態可議,惟被告陳亞山自始坦承犯行、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陳亞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甲○○年屆70歲高齡、被告陳亞山將近80歲高齡,其等智識程度均不高,對於農會法之規定認知不足,致誤觸法網,暨被告甲○○罹患肝硬化、糖尿病等疾,須長期就醫診療,有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認為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諭知緩刑2年。惟另斟酌被告甲○○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其犯罪情節較重,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甲○○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符緩刑目的。
三、末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固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即如其賄賂財物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惟「收受之賄賂,固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但既退還行賄人,即不能更向受賄人追徵。」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60號判例闡示甚明。上開判例要旨雖係就刑法第122條第4項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特別沒收規定所為,然其規定與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自得援引之,則被告陳亞山所收受之財物2萬5,000元,既已退還被告甲○○,依上開說明,無從再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現金既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本案行賄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陳亞山自承在卷,上開現金雖未扣案,但現金無滅失之情,是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甲○○、陳亞山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均不得上訴;聲請人據被告陳亞山前揭表示向法院求刑,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陳亞山部分不得上訴。但聲請人如對被告甲○○部分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係依被告甲○○、陳亞山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均不得上訴;聲請人據被告陳亞山前揭表示向法院求刑,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陳亞山部分不得上訴。但聲請人如對被告甲○○部分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2款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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