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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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毒偵字第7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92年9月2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桃審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2年6月30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桃審字第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3年5月14日確定,前開罪名經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0月30日經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前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8月17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施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8月18日晚上9時許因他案通緝而為警方緝獲到案,再經採驗尿液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92年9月2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桃審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2年6月30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桃審字第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3年5月14日確定,前開罪名經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0月30日經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前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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