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彩佳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藍彩佳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彩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承認犯罪之態度以及被告長期罹有精神疾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藍彩佳侵占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側背包1個│├──┼────────────────┤│2│HTC廠牌816型號行動電話1支│├──┼────────────────┤│3│iPhone行動電話1支│├──┼────────────────┤│4│鑰匙1串│├──┼────────────────┤│5│勞工安全訓練結業證書1張│└──┴────────────────┘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694號被告吳坤鴻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下員坑28之6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藍彩佳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石門區下員坑28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鴻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易字第3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女友藍彩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坤鴻因故對 呂學 霖心懷怨懟,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備妥不
明之利刃(未扣案),而於106年8月19日17時許,撥打電話相約 呂學霖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與迪卡儂賣場側門)碰面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不知情之藍彩佳前往,於行車途中,復撥打電話以幫忙搬運物品為由邀約不知情之 廖世偉 同行。嗣吳坤鴻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藍彩佳、廖世偉抵達上址相約地點附近,吳坤鴻以車輛無法臨停為由要求廖世偉駕車,其則攜帶上開利刃下車步行至上址相約地點,於見到呂學霖時,即上前拉扯呂學霖,並持上開利刃猛砍呂學霖,呂學霖遭砍傷後轉身逃離,吳坤鴻仍不罷休,隨後追趕,又持上開利刃朝呂學霖胸部猛刺1刀,因見有民眾經過,始停止追趕,呂學霖則經救護人員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緊急救治,始幸免於難,惟呂學霖仍因而受有右手肘撕裂傷、左食指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右側第十肋間神經遭切斷無法修復,有慢性疼痛之遺害等傷害。㈡吳坤鴻於上揭拉扯呂學霖過程中,將呂學霖所有背在身上之
側背包拉扯下,吳坤鴻即隨手丟棄在一旁地面,藍彩佳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7時後某時許,在上址,將上開離呂學霖所持有遭吳坤鴻丟棄在地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HTC廠牌816型號之行動電話、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
1支、鑰匙1串、勞工安全訓練結業證書1張),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得手。
㈢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石門
區下員坑28之6號吳坤鴻住處將吳坤鴻拘提到案,並發現藍彩佳亦在場,且扣得吳坤鴻上開行兇穿著之橘色上衣1件、黑色短褲1件、工刀1把及上開遭藍彩佳侵占之側背包1個(內有HTC廠牌816型號之行動電話、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鑰匙1串、勞工安全訓練結業證書1張),始查悉上情(藍彩佳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廖世偉所涉殺人未遂、強盜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呂學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坤鴻於警詢及偵│被告吳坤鴻坦承在犯罪事實欄一│││查中之供述│所示時、地持刀砍殺攻擊告訴人││││呂學霖之客觀事實。│├──┼──────────┼──────────────┤│2│被告藍彩佳於警詢及偵│1.被告藍彩佳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二所示時、地撿拾上開離呂學││││霖所持有遭棄置於地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HTC廠牌816型號││││之行動電話、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鑰匙1串、勞工安││││全訓練結業證書1張)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據為己有之意││││圖。││││2.被告吳坤鴻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不明利刃殺攻擊告││││訴人之事實。│├──┼──────────┼──────────────┤│3│告訴人呂學霖於警詢中│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之指訴│罪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世偉│1.證明被告吳坤鴻所涉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欄一殺害告訴人未遂之犯行。││││2.證明被告藍彩佳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撿拾上開側背包││││1個之事實。│├──┼──────────┼──────────────┤│5│1.扣案之吳坤鴻上開行│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兇穿著之橘色上衣1│罪事實。│││件、黑色短褲1件、││││工刀1把及上開遭藍││││彩佳侵占之側背包1││││個(內有HTC廠牌816││││型號之行動電話、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鑰匙1串、勞工││││安全訓練結業證書1││││張)││││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3.蒐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4.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6│雙和醫院106年10月3日│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載傷勢之事實。│││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1份││└──┴──────────┴──────────────┘
二、核被告吳坤鴻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藍彩佳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罪嫌。被告吳坤鴻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犯罪執行紀錄,此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坤鴻、藍彩佳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強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
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吳坤鴻辯稱:當時伊為了不讓告訴人呂學霖跑掉,拉住他上開側背包之背帶,該側背包被拉掉下來,告訴人跑走,伊就將該側背包丟在地上,並不知道被告藍彩佳把該側背包撿回去等語;被告藍彩佳辯稱:當時被告吳坤鴻、告訴人在打鬥過程中,告訴人側背包掉在地上,伊就上前拾起該側背包裝在提袋裡拿回車上,伊怕被告吳坤鴻知道會罵伊,所以一直到被告吳坤鴻上址住處才將上開側背包拿出來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指稱:被告吳坤鴻要搶奪伊身上攜帶之上開側背包,以利刃砍傷伊雙手,並趁勢將該側背包搶走,伊見狀後就逃離現場,惟被告吳坤鴻以前詞置辯,而告訴人嗣經本署傳喚均未到庭,復經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轉達與本署聯繫開庭時間,經該分局函復略以:業於106年11月8日以郵務雙掛號通知告訴人與本分局承辦人聯繫,惟迄今告訴人尚未與本隊聯繫;復經前往告訴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4樓訪查,告訴人母親 李淑慧 表示告訴人出院後即離家,亦經常聯繫不上等情,有該分局106年11月3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88894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無從就告訴人警詢中指訴情節詳予調查,佐以被告藍彩佳自承係自行撿拾上開側背包帶回車上,已如前述,實難單憑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率爾將被告吳坤鴻以刑法強盜罪責相繩。至被告藍彩佳部分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吳坤鴻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其係以撿拾上開離呂學霖所持有遭被告吳坤鴻棄置地上之側背包方式將該側背包侵占入己,縱其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亦難遽以刑法強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