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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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免刑。
事實
一、緣乙○○(另結)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主任,綜理該站所轄林政(包括漂流木打撈、集運、林野巡視、取締濫墾、濫伐等)、造林、育苗、治山防洪、育樂保育等業務;戊○○係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麻必浩護管所之技術員兼主管,綜理麻必浩護管所轄林班森林護管、大安溪流域漂流木之集運、調查等業務;寅○○、癸○○、辰○○(上開三人均另結)係雙崎工作站前後任林政業務主辦;辛○○(另結)係東勢林管處政風室課員,執行東勢林管處所轄鞍馬山、雙崎工作站之政風業務;卯○○(已結)係東勢林管處合歡山森林遊樂區副理,負責綜理該遊樂區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巳○○(另結)、丙○○(已結)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共同借用己○○所有之合誠土木包工業牌照,欲承攬東勢林管處招標之「大安溪事業區第一○三、一○四林班大安溪河床士林壩至天狗嘴段漂流木打撈集運工程」(下稱士林壩至天狗嘴段漂流木打撈集運工程)。巳○○與丁○○(另結)共同圖謀利用合法打撈漂流木之機會,私下盜伐南坑溪流域珍貴林木,以獲取巨額不法利益,遂決定由巳○○出面打點該管公務員,取得合約,並先行私自開路,竊取森林主產物,丁○○則提供資金,以支應所需費用。巳○○於是透過辛○○、卯○○,引薦其與雙崎工作站主任乙○○認識。丁○○、巳○○於私自築路及竊取林木期間,見林管處核准集運漂流木之公文遲遲未下,因未取得承攬集運合約,無從以合法掩護非法,恐盜伐情事被查覺,乃共同基於行賄及提供不正利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的犯意聯絡,決意由丁○○出資,巳○○出面向該管公務員行賄及提供不正利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中午,由巳○○出面趁雙崎工作站員工寅○○退休歡良利用他人不注意之機會,請託與其有犯意聯絡的卯○○分別轉送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賄款予辰○○、現金二萬元予戊○○。辰○○、戊○○二人明知巳○○所託之取得集運漂流木承攬合約係為盜採林木,其中合約部分,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且渠等有護管森林及詳實調查大安溪流域漂流木之責,不得庇護盜採林木,竟仍對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巳○○原亦請卯○○轉送現金八萬元賄款予乙○○,但卯○○改推薦由辛○○轉交,巳○○乃轉請在場與其有犯意聯絡的辛○○轉交八萬元予乙○○,乙○○明知巳○○所託之取得集運漂流木承攬合約係為盜採林木,其中合約部份,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已逾其行政裁量範圍,且伊有護管森林之責,不得庇護盜採林木,竟仍對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巳○○復承前開犯意,於九十年底至九十一年初,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苗栗縣卓蘭鎮來來小吃店宴請戊○○一次,另於不詳時日(確切時間巳○○已忘記),在台中縣東勢鎮新鮮小吃店(原統帥小吃店),宴請戊○○二次,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在台中縣豐原市福元日本料理餐廳,宴請戊○○,巳○○並攜女友丑○○在場坐陪,約花費二千多元,嗣戊○○於檢察官偵辦本案時自白前開犯行,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賄款二萬元。
三、乙○○、戊○○、辰○○於收受巳○○所交付之賄款後數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率同雙崎工作站之寅○○(當時已退休,乙○○以臨時雇員方式聘其協助新任林政協辦辰○○)、甲○○、子○○、 余良旭 、壬○○、 張日全 、劉榮堡等人,沿巳○○等人所私設之便道,前往南坑溪上游勘查漂流木,並由巳○○、午○○(另結)等人引導前往大安溪與南坑溪合流處調查。當時乙○○等人即發現有便道至少長六公里以上,並在第九十、九十一林班地交界處發現有漂流木,現場立即由戊○○檢尺丈量並由午○○代為蓋用公有鋼印,計算出漂流木材積為九十一立方公尺。 因渠 等已進入雪霸國家公園範圍內,適遇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霸警察隊巡查園區,發現渠等未經申請入園,乃加以勸離。乙○○為圖掩飾犯行,違背職務包庇巳○○等人,竟出示明片,表明身分,並告知警察隊之庚○○,一切開路、人員進入園區,均為合法行為云云,使雪霸警察隊人員誤以為合法,而未予深究。乙○○、戊○○、寅○○明知材積二十立方公尺之木材其集運費約為十萬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購金額十萬元以下者,不用上網公開招標,若上述查獲之九十一立方公尺材積之漂流木,於當日會勘後據實登載,恐無法藉由十萬元以下採購案,只由主管乙○○指定三家比價,即可變相指定得標廠商,竟為掩飾丁○○、巳○○等人盜伐林木及使丁○○、巳○○等人取得該集運漂流木之合約,明知現場查獲之漂流木材積有九十一立方公尺,為壓低材積數量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利指定巳○○等借牌得標,而由寅○○要求戊○○於該次繳鋼印回雙崎工作站時,登載僅查獲二十立方公尺材積木材之不實事實於職務上所掌之鋼印使用情形登記表上,讓知情之癸○○製作不實之簽呈,虛偽登載大安溪事業區第八九、九○林班南坑溪段河床發現貴重之漂流木材積僅二十立方公尺,足生損害於林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查後移送(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於偵、審中自白前揭犯行。
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核與巳○○、卯○○、午○○、丙○○之供
述及證人丑○○之證述相符,且辛○○對不知雙崎工作站人員有收到好處、沒替巳○○轉交紅包給乙○○等問題呈說謊反應;乙○○對未收到巳○○金錢一事亦呈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調科參字第○九二○○○六六三二○號、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七三八三○號測謊報告書二份在卷可憑(偵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八三頁、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四四頁參照),另有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賄款二萬元扣案可資佐證。
㈢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核與寅○○之供述及證人庚○○、 劉皇璽 、 楊定國 之證述
相符,並有被告九十一年日記簿二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卷第一○九、一一○頁)、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鋼印使用情形登記表一份(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七一號卷第四五頁)及癸○○製作之簽呈一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五二至五四頁)附卷可考。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綜理該站麻必浩護管所全部外業工作
,亦參與大安溪流域漂流木之集運、調查,此有東勢林管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勢政字第○九二三一○九三二二號函足稽,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巳○○等人盜取大安溪及其支流南坑溪流域之漂流木,本應負有取締、調查及通報之責,竟因收受巳○○等人所交付之賄款及接受其等所招待之飲宴,而有違其職守未予取締、調查及通報,甚而登載不實事實於職務上所掌之鋼印使用情形登記表並予以提出,是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基於就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分多次收受巳○○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仍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乙○○、寅○○、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論處。
㈤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收受賄款及接受飲宴之經過甚詳,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二日向檢察官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賄款二萬元,並進而提出相關證物供檢察官查證,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公務員部分)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仍能接受司法裁判之決心,並且於犯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如主文所示免除其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後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柳章峰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