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級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己○○丁○○再審被告彰化縣立芬園國民中學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中關於「九十三年度判字」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度訴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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