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4年12月1日凌晨5時35分許,無照(其
駕駛職照於91年3月7日被永久吊銷)駕駛牌照號碼NV-196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
途經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其方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應依閃光黃燈之警
示減速慢行,而貿然以40公里左右之時速行駛,遂在上開
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撞及正沿西門路一段由東向西
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
膜下出血、頭皮下血腫、右側脛骨高丘骨折等傷害,故應
負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①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0元(嗣減縮為18644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80000元(看護費);③精神上
損失:300000元,合計498644元,並提出台南地方法院95
交易字77號及台南高分院95上易字713號刑事判決各一份
、醫藥費收據及看護費證書等件為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台南地方法院95交易字77號及台南高分院95上易字713號
刑事判決各一份、醫藥費收據及看護費證書等件各一份為
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
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及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有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不慎
撞及原告,並造成原告因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而被告
丙○○亦明知被告丁○○之駕駛職照已被永久吊銷,竟仍
將該車借予被告丁○○駕駛,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賠償其因
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失,自屬有據;惟就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
皮下血腫、右側脛骨高丘骨折等傷害等傷,已如前述,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
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為爭執或抗辯,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藥費
用18644元,自屬有據。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部分:
看護費用十八萬元: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期0生活無法自理,須僱請看護
,支付看護費十八萬元,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證明一份在
卷可稽,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為
爭執或抗辯,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況頭部係外傷併硬腦膜
下出血、頭皮下血腫、右側脛骨高丘骨折等傷害,傷勢非
輕,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難護
費用180000元,自屬有據。
(3)非財產損害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
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查原告因
本次車禍,受有頭部係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皮下血腫
、右側脛骨高丘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並審酌兩造之財
產歸戶表,。本院綜參上情,認此部份之損害額以十五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參拾肆萬捌仟陸
佰肆拾肆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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