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巷24
被 告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97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己○○、戊○○,丙○○、丁○○係座落
同地段第192地號土地所有人,另被告甲○○係同地段19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四週並無適宜道路可通
行至當地主要聯外道路,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
通行權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己○○、戊○○,丙○○、丁○
○應將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5
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地段193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
尺供原告通行,又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原
為原告所有,後因與被告甲○○交換土地,而將坐落高雄縣
○○鄉○○段○○○○號土地之A部分道路面積100平方公尺
(寬3.5米)土地移轉予被告甲○○,形成共有關係,原告
移轉A部份土地予被告甲○○雙方約定該部份土地須供道路
使用,詎被告甲○○取得該土地後未經原告同意,竟將該部
分挖除,佔為己有,不讓原告通行,為此依民法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甲○○返還A部分土地,回復道路原狀,並容忍及
不得妨礙或阻礙原告在前揭土地上之通行行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並非
袋地,已有通行多年之產業道路及既成道路,原告主張有通
行權,即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
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
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參照)。再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
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
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從地籍圖謄本觀之確有與3米寬產業道路相連,此有地籍圖
一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至現
場勘驗屬實,亦有照片1幀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7頁)
,本件原告所有並非袋地已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該產業道路
須通過他人土地云云,又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
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
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
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
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可參。故原告利用該產業道路縱有
通過他人土地,惟該土地所有人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限
制公眾通行之利用,原告並無通行上之困難。此外,依原告
所主張之通行方式,亦尚未與適宜道路相聯,仍須通過高雄
縣○○鄉○○段○○○○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亦
難認原告請求通行之方案,非為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不合於民法第七八七條規定。至於原告另主張高雄縣
○○鄉○○段○○○○號土地與被告甲○○為共有人,並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然查,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於95
年6月30日向本院請求原告 杜建輝 履行契約交付土地事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旗簡字第388號於96年1月23日判決原告杜
建輝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190(2)部分、面積壹佰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甲○○告,並將上開土地交付被告,並於96年2月27日判
決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復有上開判決書
、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受其既判力效力拘
束,不得相反之認定,亦即從上開判決書判決主文觀之,被
告甲○○係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具體、特定並經地政機關複丈
所繪製之如附圖190(2)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並無與原告就系
爭土地有共有之情形,原告本件主張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
求被告甲○○返還系爭土地A部分,回復道路原狀,即無理
由。此外,原告亦無舉證被告甲○○有約定同意原告使用該
土地,從而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應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