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39,940元。㈡上期未收利息
:1,085元。㈢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
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5月4日起至95年6月2日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3條)合計6,599元。⑵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7
條)。㈣帳務管理費:100元(契約書第4條)。又按契約第
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而被告自95年6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447,724元,及其中439,940元部分自95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更
正請求金額及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則陳稱
:其先前曾聲請債務協商,依當時協商還款方案為每月繳款
3.4萬元,並依該協商方案繳款至96年9月,終因財務困窘
,無力再依約繳納。而就積欠原告之款項,原告應先提供資
料供其核對,是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又其非惡意違約逃避
債務,實因個人不善理財,加上經濟環境影響收入,為持生
計,其以債養債,致其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達396萬餘元
,惟其目前實無力於短期內全數清償所有債務,故請求法院
衡酌被告境況為適宜之還款方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
紀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等為證,並於本院審
理時扣除被告已依協商繳納款項而更正請求金額及利息,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外,被告雖請求本院酌定適宜之
還款方案,然本院衡酌被告積欠債務高達396萬餘元,並不
適宜再為分次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056元,及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85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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