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0年度店簡字第5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 景文 科技大學(原名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
      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
       劉桂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
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
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
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民事訴訟
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
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所謂訴訟中有
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
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
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
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
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
第218號判例意旨供參。
二、本院前以被告涉及遭販賣董事席位、掏空校產等詐欺、洗錢
、貪瀆犯罪嫌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
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而於民國90年9月12日
裁定命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3302號、第
5913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前開刑事案件
,其被告之犯行均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90年7月9日)之
前,並非在本件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
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
難於判斷者,是本件訴訟程序並無停止之原因。揆之前揭說
明,爰依職權將90年9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將原無停止原因存在而誤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撤
銷,回復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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