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5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四
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欲整修其所住臺北市○○區○○
街○○號一樓房屋重新裝潢,發現住處房間天花板、牆壁和
浴室天花板滲水,經土木技師初步檢查才知係二樓房屋水管
老舊破裂導致滲水,隨著時間經過漏水範圍愈來愈嚴重,二
樓房屋屋主即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開始進行工程,但一
樓仍有漏水情形,而被告不予理會,原告已嚴重被損害住家
及睡眠品質,權益受損,於九十一年間滲漏水至今原告精神
層面飽受侵害,爰聲明請求被告精神賠償一萬六千四百六十
元及法定利息等情。被告方面則以原告 前開 漏水之情節前已
和解而由原告撤回起訴,再原告之住處現並未有漏水之事實
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經查,原告前開主張自九十一年間其所住臺北
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開始漏水之情節,原告業已
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對被告具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三萬二
千元等情,經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店小調字第一四八號損害賠
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再者,本院九十六年店小調字第一四
八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中原告更具狀表示「茲因被告乙○○
已將漏水損害修復故達成和解」而撤回起訴之情,有該撤回
聲明狀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店小調字第一四八號損害賠償事件
卷宗可稽,是被告所稱原告前開漏水之情節前已和解而由原
告撤回起訴之情,堪以採信。而兩造既已就上開漏水情節達
成和解,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之規
定,是應以兩造成立和解後之和解契約之內容確立兩造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除非構成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後段得撤銷和
解之事由而撤銷和解,否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
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
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參照最高
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要旨)。綜上所述,原告
以經兩造和解之同一漏水損害賠償事件,再行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予一併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李文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