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11、22576、26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偵聲字第八四三號裁定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而准予停止羈押後,業由具保人乙○○於同日繳納前開保證金,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書、具保人出具之刑事被告保證書、保證金收據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偵聲字第八四三號案卷內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嗣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中院彥刑緝字第六四二號發布通緝在案,且經本院傳喚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依期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送達回證、經警拘提未獲函文、通緝書、本院審判筆錄、本院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出境迄今仍未入境乙節,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爰將具保人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