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具保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聲沒字第41號、99年度執更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千元,於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業已緝獲而在監或在所執行中,甚至已執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法院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千元,於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受刑人經保釋後,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執行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14175號案件向其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2段142之3號傳喚執行,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函覆前往拘提被拘人未獲等情,固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該署送達證書、拘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已於民國99年3月16日移送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則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已發監執行,顯非在逃匿中,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符合沒入保證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