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貳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之「自98年11月1日起迄同年月4日間止」更正為「於98年11月4日為警採集其尿液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刪除第10列「接續」等文字以及同列之「多次」更正為「一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查被告甲○○前因恐嚇、妨害自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3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甫於民國95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淨重1.303公克,驗餘淨重1.29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334頁)。是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於鑑定書上記載檢驗前後之毒品淨重,但亦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包裝塑膠袋分離所得,惟包裝塑膠袋內仍會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