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尚緯原名羅聖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2
0號、100年度偵字第14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尚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羅尚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
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4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9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99年9月5日下午6時至同年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間
之某時點,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前,持石塊擊破 陳沛昀 所有由 呂芳明 管領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車內陳沛昀所有之無線電主機1台。
㈡又於99年10月26日清晨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至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犁頭洲36號前空地,持石塊擊破威軍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 廖忠雄 管領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973-GE號、287-ZC號、825-HE號等4輛營業曳引車後檔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接續自上開車輛內竊得車用無線電共4台(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嗣經警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526-JC號車輛上採得血跡並送鑑識比對後,結果與羅尚緯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羅尚緯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沛昀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呂芳明
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廖忠雄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8日刑醫字第10000447
79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紙及刑案現場勘察照片16張、現場照片共18張。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欄㈡中所為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竊盜罪已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示,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