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8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鄭淑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貳壹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陸支(合計驗餘毛重肆點捌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杓子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杓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貳壹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陸支(合計驗餘毛重肆點捌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杓子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15日確定,2者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西濱橋下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滾金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721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6支(合計驗餘毛重4.812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杓子1支。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智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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