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32號聲請人即 張志隆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8年度易字第4195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331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之部分自白,另案被告 林元明 、 林睿汯 、 羅岦峯 、 李雨馨 、 李福柏 、 洪翊慈 等人之供述及另案監聽之98年度聲監字第114號通訊監察書與譯文,暨為警所查扣之該詐騙集團製作之收件前注意事項、貸款稿、開戶、 林興玲 客戶資料、鼎盛客戶資料、中國地區被害人基本資料、教戰守則內容、公司規章、現場圖、扣案電腦主機檔案畫面所翻拍之相片等證據資料觀之,堪認被告甲○○與「江鷹標」籌組詐騙集團,由其提供集團詐騙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電話機具、教戰守則、中國地區被害人基本資料、中國地區人頭帳戶及銀行轉帳操作指示等物品,並負責、統籌集團運作及朋分詐騙所得財物予集團成員等事宜,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對於社會治安有嚴重之負面影響,所為係具持續性、計畫性之犯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繼續實施犯罪之虞,自有藉由實行羈押之強制處分以保全日後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裁定自民國98年12月29日起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訊之被告於本院自承本件詐騙集團臺中市○○路○段○○○號3
樓之2據點為其承租、管理,與大同街 楊英志 、皇城街林元明、林睿汯等人會在其經營之檳榔攤打牌,交流錢為何騙不進來等語,復參之被告供承扣案之公司規章係其交由共犯李雨馨繕打為繁體中文後公告,而觀之該規章上記載有上、下班、請假規則及業績奬金之計算等事項以觀,在在顯示被告身兼詐欺集團要職,並與其他據點之人員研商如何提昇詐術,係具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而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非屬偶發犯,自已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人雖以被告於本案98年3月3日為警查獲至98年11月2日到庭之期間,並無事實足堪佐證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騙行為等語,然以,本件被告於98年3月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及上開文心路據點執行搜索,因未在現場而未到案,衡情其早已知悉犯行外露遭查緝,然其於本件案發後,即於98年5月4日、98年5月25日兩度出境,第2次出境後,並至98年9月8日始行返台,有卷附之入出境資料可參,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508號案件偵查之期間,並經傳、拘均未到,顯當時有逃避司法訴追之情,又如何以其於此逃避追緝期間未發現其他犯罪,反面推論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所辯自無足採。
㈡至聲請人另以被告如能具保停止羈押,所提供之地下匯兌資
料顯有助於偵查之推動,停止羈押被告之利將多於害等語,然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而為考量,與被告是否提供他人犯罪情資無涉,非在應予斟酌之列,且本件公訴人亦肯認可由檢警機關以其他偵查作為辦理,顯不影響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陳葳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