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發現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後補充「為289MG/DL,」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富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677號判處拘役55日及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5
8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犯行,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28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4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以致發生交通事故,撞擊 許鈴坤林允讚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幸未致人受傷,惟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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