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雲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雲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雲祥於民國110年01月23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許間,在桃園市平鎮區台鈴公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霖機車行)附近某雜貨店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18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晚上06時1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18時38分許,沿桃園市○○區○○路由中壢往楊梅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近該路210號前路段,適有行駛於其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上 邱謙全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駛入其車道前方,其車右前車頭碰撞邱謙全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07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9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有前開與他人所駕自用小客車碰撞肇事情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開始駕車之時間外,亦坦承前開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肇事,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上開酒精濃度之情,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9毫克情形可佐,上開肇事情形,並經證人邱謙全於警詢指明,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與擷取照片2張、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可憑。關於被告開始駕車之時間,被告於
110年01月13日07時12分至同日07時23分警詢時即 陳明 係上開時間,甚為具體明確,此一開始駕車時間距其肇事時間為
8分鐘,與GOOGLE地圖就台鈴公司致肇事地點2地間所估車程時間約5至6分鐘,甚為相近,又其於警詢為該陳述時,距其開始駕車時間,僅經過12小時多,時間亦甚接近,記憶自較清晰,應堪採信。嗣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同日下午06時10分開始駕車云云,此所述開始駕車時間,距上開肇事時間為28分鐘,與前述GOOGLE地圖就2地間所估車程時間差異頗大,恐有誤述或誤記之情形,應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年04月0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1‧09毫克,酒醉程度頗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非輕,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01份則記載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堆高機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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