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678號聲請人 陳昭宏 相對人 陳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票面金額記載為「新台幣8,1000萬」、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2年6之7月15日」,其文字意義並非明確,自有探究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狀自行記載上開本票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到期日為「102年7月15日」,足見聲請人亦認為相對人簽發上開本票時,雙方內心真意係認上開本票之金額應係8萬1,000元、到期日為102年7月15日,於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67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2年6月15日│81,000元│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16日│CH0000000││├──┼───────┼─────────┼───────┼──────────┼────────┼──┤│002│102年8月30日│10,000元│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1日│CH0000000││├──┼───────┼─────────┼───────┼──────────┼────────┼──┤│003│102年9月30日│17,000元│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1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