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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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宏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因為我被判刑七月,可否減輕一個月,讓我可以易科罰金、不要去關,因為家裡有九十歲的阿嬤,還有小孩,要我照顧,我可以賺錢繳納罰金等語。但是被告已經是第三次酒駕了,前二次分別被判了四個月和五個月,仍不知道戒除酒癮,被告如果能提出酒癮治療證明,還有可能就其家庭狀況討論其量刑空間,可惜被告到現在還是沒有去戒除酒癮,況且被告所說是他在照顧家庭,並沒有證據提出,依他自己的說法,被告媽媽現在在賣早點,被告幫媽媽賣早點,媽媽給他一天七、八百元的薪水,跟他所說是他在照顧家庭的說法有出入,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