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衍 𤨸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5、1344、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吳衍𤨸(下稱被告)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 陳文政 指述情節,復憑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
6年7月11日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於106年7月11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循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閃煞不及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頭皮鈍挫傷、頭暈想吐,疑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無停車查看,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更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自行駕車逃逸離去等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乃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對被告上開犯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被告肇事後雖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尚輕,且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坦承不諱,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肇事逃犯行,認被告於當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肇生車禍後因慌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情況,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並審酌其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末審酌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第一次遇到車禍肇事,一時緊張才未下車察看而離開現場,事後甚感悔悟。然其並非惡意逃離且積極找尋對方和解。而其最近找到工作,希望有繼續工作機會,並能照顧家中年邁父親,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上開素行資料,其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及其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量處上開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偏執一端,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或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情事,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況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因其累犯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低度刑之列,已無再減輕之可能。
被告此部分所指,業經原判決審酌在案,其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難認係屬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林峪 至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