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3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市區道路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 楊鴻儒 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蘇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裁定請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憑,是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