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81號上訴人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代表人 謝昆男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5時18分許,由訴外人 劉嘉棟 駕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載廢土會同駕駛人過磅,總重60噸,核重35噸,超載25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下稱舉發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郵寄上訴人營業地址,於109年5月7日寄存大社郵局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以110年1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85,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地磅之設置,如經中央標準局合格驗證者,必有地磅設置地點、地磅設置人及檢驗合格最大秤重等重要資料,其一防止警員向法院提供非本件過磅地點之合格證書用以蒙混,其二,最大秤重攸關處罰標準,倘若該地磅只認證到50公噸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則處罰60公噸即有不當,因之故,判決書需寫明地磅之認證重量。原判決指稱警員所強制過磅之地磅有經過國家中央標準局所驗證,惟對於判決書中地磅設置地點、地磅設置人及檢驗合格最大秤重等重要資料均隻字未提,更對於何以秤重60,110公斤警察卻開立60公噸之超載數量亦未予說明,警方之依據為何?因之故,據駕駛人所稱,當日過磅時地磅是故障的,完全沒有顯示任何重量數據,而原審未調查即以警方所提供之假地磅認證資料率予判決,已有判決理由不備,違法使用證據及未予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2.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㈡得心證理由:
1.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2.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係由訴外人劉嘉棟駕駛,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經舉發警員會同駕駛人過磅而當場攔停舉發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又原判決綜合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2月26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秤重時機器螢幕上所顯示之重量數字確已超過60公噸,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7月2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2645600號函及110年3月1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0906600號函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9年4月27日15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旨案車輛裝載貨物疑有超載情事,故予以攔停並請該車至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站(高雄市○○區○○路○○號)實施過磅,經過磅後該車總重為60噸,限重35噸,超載25噸;另該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日期109年2月26日至110年2月28日)等語,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35噸(總重60噸,超載25噸)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據以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對於檢驗合格最大秤重等重要資料隻字未提,更對於何以秤重60,110公斤警察卻開立60公噸之超載數量亦未予說明;倘若該地磅只認證到50公噸,則處罰60公噸即有不當云云,惟原判決已論明本件舉發警員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且違規時間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故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查該固定地秤之合格證書上所載最大秤量為60公噸,此觀之原審卷內所附合格證書即明,而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秤重時機器螢幕上所顯示之重量數字為60,110公斤,雖已超過該固定地秤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最大秤量60公噸,然於未超出60公噸部分之秤量結果,係屬本件固定地秤可得秤出且準確性無疑之範圍,故未超出60公噸部分仍應採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誤解,自無可採。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為指摘,惟依前揭說明,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3.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