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85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被上訴人 李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9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下稱勝利路),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10月9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10月20日填掣第BZA1498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1月5日向上訴人陳述不服,經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被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12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1498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48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理應明瞭「依順行方向行駛」之意旨,卻無視標誌、標線、號誌之指引,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行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從而對於駕駛人在劃有「行車分向線」(黃虛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惟仍應於進入「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回原順行方向行駛之車道,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是汽車駕駛人應依交通安全規則,並判明車流狀況,方得跨越黃虛線駛入來車道超車,且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行駛。系爭車輛行駛勝利路北向路段劃有1快車道、1慢車道,而快車道左側繪設黃虛線、雙黃實線足供辨識,故倘原行駛於該車道之車輛在黃虛線路段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超車,仍應於雙黃實線路段駛回原先車道,否則將造成與對向車道車輛交織,甚至碰撞事故之風險。
(二)再按具正常智識之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與經驗,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倘因前方有路況發生,則應放緩速度,判明交通情況確保安全。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雖有數輛小客車、小貨車、機車聚集於慢車道上,惟其停放位置尚無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占用快車道之情事,而影片一開始即顯示被上訴人約略跨越黃虛線且其右前方、右側有數部機車並行,縱被上訴人行經該路段係於對向車道無車輛駛至之空檔時,駛入對向車道以超越其右側之各該機車,仍應於雙黃實線(禁止超車線)路段駛回原車道。原審採認依現場客觀情狀,被上訴人始不得已採系爭違規行為,並無可採,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此一違規行為,反而極易造成與對向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亦難認有何「緊急避難」事由。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仍應予處罰。又以當時機車行駛車速及分佈情形,及判斷該車道所餘路幅等狀況,被上訴人於該路段行駛時,可採慢行或禮讓機車先行之措施,即可順利通過該路段車輛聚集地並依序於該車道前行,並無駛入對向車道始得避開機車之必要。
(三)原判決既已審認被上訴人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卻未予詳究,徒以「然在責任層次上,因依現場客觀情狀實無法期待原告遵守上開規定,自應予阻卻責任」之心證而判決原處分撤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違反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之情節,將使法規解釋互有矛盾而致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處罰條例之規定成為具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處罰條例
(1)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1)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2)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二)得心證理由:
1、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路段為單向兩線車道之道路,所處之車道外側停放有數台客(貨)車,有多台機車停放於道路外側,致該路段可供車輛行駛之空間縮減至剩下一線車道。系爭車輛在行經前方路口行人穿越道前,右側有一台機車與系爭車輛併行,被上訴人應係為閃避與系爭車輛併行之右側機車,避免發生碰撞,而導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輪因此跨越內側雙黃實線之分向車道線等事實,有採證光碟影片之截圖畫面及勘驗筆錄(原審卷第87-91、82-83頁)可佐,且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2、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客觀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然在責任層次上,因依現場客觀情狀,即系爭車輛於左側車輪跨越路面雙黃實線時,該車身與併行於右側之機車相隔距離尚且甚近,倘若系爭車輛未跨越雙黃實線而與機車併行行駛,極可能引發碰撞等交通事故,故本件實無法期待被上訴人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規定,應予阻卻責任,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為由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按無期待可能性係指對行為人不可期待其實施合法之行為,以代替其現實所實施之違法行為。準此,倘行為人有可選擇合法行為,然其不選擇合法行為而選擇違法行為,即不能辭其應負之責任。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可知,駕駛人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若違反上開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或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者,均屬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查勝利路之道路筆直,於109年10月9日上午,天氣晴朗,視線清楚,有現場照片(原審卷第43-44頁)可佐,被上訴人可清楚看見其前方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是其應可預先判斷,若系爭車輛與右側機車仍要繼續併行,且要保持安全距離,則將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可能,故被上訴人在駛入分向限制線路段前,應可選擇以減速禮讓右側機車先行之措施,即可在不跨越分向限制線情形下順利通過該路段。被上訴人有選擇合法行為之可能,然其不選擇合法行為而選擇違法行為,即不能辭其應負之責任。原判決以系爭車輛與併行之右側機車因相距甚近,為保持2車間安全距離只能偏左行駛,故無法期待被上訴人遵守法規規定,應予阻卻責任之認定,顯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原判決既經廢棄,且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亦經駁回,則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扣除被上訴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爰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為有理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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