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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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未滿十四歲之A女(民國000年0月生,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依法不記載)係父女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明知A女年僅約五歲,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且年紀甚幼,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某時起,迄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住處等地,違反A女之意願,連續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陰莖,並以嘴巴含其陰莖為其口交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外,亦曾以手撫摸及嘴巴親吻A女之陰部,進而以其陰莖及手強行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多次。嗣因A女之外婆(代號00000000C,真實姓名依法不記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為A女洗澡時,發現A女陰部紅腫且尿布有血跡,因而查獲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之保安處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A女之外婆(代號00000000C)於第一審法院曾證稱: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伊女兒(指A女之母)帶小孩(指A女)回娘家時,伊發現伊女兒幫A女洗澡,打開尿布時,有凝固之血跡,即打電話給台中全人觀懷中心,請該中心人員協助將A女送醫,因而發現A女遭性侵害等語(見一審少連訴字卷第八十一頁),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上訴人性侵害A女之事實,為A女之外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為A女洗澡時,發現A女陰部紅腫且尿布有血跡,因而查獲等情,則上訴人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前有侵害A女之事實,衡諸常情,似不可能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為A女之外婆發現其情,並將A女送醫後,仍續有對A女為性侵害之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後至同年月四日止,仍續有對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卻未敍明其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不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曾於原審辯稱:A女之母(即上訴人之同居人,代號00000000A)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至台灣台中看守所與伊會面時,曾向伊供認其係受其母親(即A女之外婆)逼迫於法院審理時為不實口供等語,並請求調閱該次會面之電話錄音帶(見附於原審少連上訴字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之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而A女之母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受警訊時(警訊筆錄誤載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亦曾供稱是A女亂說話,不是上訴人對她性侵害,伊母親是不希望伊與上訴人倆夫妻在一起,才亂說話等語(見偵字第四五六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何以A女之母於警訊時所為證述與嗣後偵審中所述兩歧?上訴人上揭辯解之詞是否實在?倘其上揭辯解之事實屬實,何以A女之母會對上訴人供稱上開話語?此等疑點,自應傳訊A女之母及調閱上揭電話錄音或紀錄,詳予調查,以釐清事實。原審未詳予查明審酌及此,遽為判決,不無查證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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