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文耿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騎乘」之前,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被告鄭文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耿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棒球場旁工地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經搭乘工程車至東港水產驗驗所附近後,仍於翌(24)日凌晨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孟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