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駿峰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駿峰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駿峰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給付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6萬3,371元。惟受刑人並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桃園市龍潭區,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1月10日審判筆存卷可參,係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併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劉駿峰前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月31
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給付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6萬3,371元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該判決確定後,被告並未依照前開緩刑條件履行一節,此
經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楊智鈞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撤緩卷第43頁正面),並有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開緩刑負擔,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而原緩刑併附負擔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並遵循法院之命令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然本件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絲毫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亦不到庭說明未履行之原因為何,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毫不在意、漠不關心,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是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