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曼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曼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丁曼硯為瘖啞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曼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瘖啞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明(見偵卷第27頁),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長夾1只、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4張、信用卡4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前開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均可掛失申請補發,財產價值均不高,且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均已丟棄(見偵卷第88頁),而無供其使用之可能,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6376號被告丁曼硯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曼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6日9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傳統市場攤位前,趁 洪心瑜 購物時人多擁擠未注意之際,伺機徒手竊取洪心瑜所有置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之長皮夾1件(內有現金新臺幣約2萬3000元、金融卡等物,均已丟棄,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騎乘F9T-255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洪心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曼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心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張化雨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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