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淨芯(原名:吳鎮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淨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淨芯(原名:吳鎮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上午7時8分許,在屏東縣○○鄉○○村0000000號「三個傻瓜咖啡店」,趁該店尚未開始營業,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該店出入口處飾品檯座上之木雕飾品1個得手後(已發還),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離。嗣因該店店長 鄭羽庭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淨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羽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9、11、16、18-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木雕飾品1個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患有重鬱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邊緣性人格疾患(見警卷第17頁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木雕飾品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