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POYA寶雅屏東自由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欲離開該店之際因警鈴響起而遭該店店長 陳姿臻 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陳姿臻)。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姿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3-16、18、2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MKUP不怕水粉霧持久唇釉│5個│││-03勃根地櫻桃││├──┼───────────┼──┤│2│KOJI甜心眼線筆(一般)│3支│││黑色││├──┼───────────┼──┤│3│KOJI甜心眼線筆(珠光)│3支│││光澤黑││├──┼───────────┼──┤│4│金屬水鑽自動夾-12│1個│├──┼───────────┼──┤│5│造型自動夾-鑲邊滿鑽│1個│││1801││├──┼───────────┼──┤│6│金屬水鑽自動夾-1│1個│├──┼───────────┼──┤│7│正韓抓夾E40137│1個│├──┼───────────┼──┤│8│韓國進口附套大指甲剪│1個│├──┼───────────┼──┤│9│Lumina花殼指甲剪(中)│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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