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茹 即 陳淑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㈠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㈡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㈢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所揭示:「一、請說明聲請人現居住地點為何,房屋係屬何人所有?與何人同住?如何與同住者共同分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如水電、瓦斯、電信等費用)支出、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二、聲請人於調解期日時稱,現住母親之房屋,每月需補貼3,00
0元至5,000元,所指何意?是否欲列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倘欲列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則請提出確實支出此筆費用之證明。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存摺入帳明細之證明,倘無法提出請提出薪資收入切結書。四、請提出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五、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存摺明細,釋明有無存款。六、請說明聲請人與受其扶養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七、請釋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包含育兒津貼、托育補助等)?若有,其金額若干?」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10頁、第15頁)可稽。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且未於本院109年1月6日訊問期日到庭,經本院再次寄送前開補正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而前開裁定於109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仍迄未補正,本院除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外,亦可認聲請人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難認其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揆諸前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