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邊靖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邊靖偉於民國99年10月17日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於同年月20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查獲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8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
2月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400公克、淨重0.1200公克,取樣0.
0020公克,驗餘淨重0.1180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亦有該局99年11月4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卷第41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
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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