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
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捌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
7樓之1住處,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48公克),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原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並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在案。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04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醫務中心101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卷第55頁),是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