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聲請人 董幸惠 代理人 謝明佐 律師被告 魏宏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委任律師後在102年9月23日(聲請期間至102年9月22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日即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2年度偵緝字第716號公共危險等案卷,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閱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過失傷害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為憑。
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101年4月18日19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上開車輛往前行駛,適聲請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因而遭被告騎車自後方撞上,致使聲請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原骨折併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等傷害,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反而趁聲請人不備之際,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承認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肇事車輛之車主
,並辯稱伊事發當時人在高雄市○○街○○○號「○○○火鍋店」上班,惟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竟為位於高雄市○○街○○○號之「○○火鍋店」,顯然被告所辯與所提之證據不符,何者為真或是否臨訟杜撰,皆未見偵查機關查明,故此部分有再為調查之必要。
㈡縱被告所提為真,可證明案發當時確為其上班時間,惟經營
餐飲業者,業務範圍常包含外送、採買,故案發當時雖為被告上班時間,然不能排除被告是否可能因業務需求,為外送之服務或外出採買物料,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故不能僅憑被告所憑之在職證明,即認被告當時係在上班,不可能與告訴人發生擦撞。
㈢由偵查中證人黃○○證稱:伊看到駕駛機車之人年紀比較大
,搭載之人年紀比較輕等語,可知騎乘機車之人年紀明顯較被搭載之人大,故可推知騎乘機車之人應為被告。核與證人潘○○所稱當天係伊搭載黃□□即兩名未成年人互載之證詞顯然矛盾。況證人黃○○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過節,其並無編撰上開證詞之必要,應可信其之證詞為真。
㈣綜上,應不得僅憑被告所提之在職證明即認案發生時其不在
現場,且被告直指一以死亡之人為當時駕車之人,顯為幽靈抗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被告證明其當時並未在場,且非騎乘機車之人。被告僅憑1紙在職證明顯然無法證明其當時不在場,且證人明確指認騎乘機車之人年紀明顯較後座之人為大,則被告應係當日騎乘機車之人無疑,其當日上班時間與聲請人擦撞後,未下車察看反而肇事逃逸,顯已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甚明。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以懲不法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102年度偵緝字第716號),認為: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車牌號碼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事發當時人在高雄市○○街○○○號○○○火鍋店內上班,伊的上班時間是下午3點到晚上12點,當天伊是把上開機車借給店裡的工讀生潘○○,潘○○住的離火鍋店很近,有時是騎電動機車上班,有時是走路上班,偶爾也會騎腳踏車上班,不過潘○○經常向伊借機車,都固定那幾個男生朋友會騎車搭載他等語。經查,質之聲請人陳稱:當天對方自後方撞到伊之後,沒有下車就騎車逃逸,伊被撞到昏倒在地,沒看到肇事之人,伊不知道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也不知道騎車之人是何性別等語。次查,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看到肇事機車是雙載,2人中間還夾有1台一般型腳踏車,就是突出來的腳踏車撞到告訴人肩膀,當時撞擊聲很大,肇事機車後座的乘客有回頭看一下,但駕駛人騎車往前衝沒有停車,伊有追上去抄車牌號碼,但當時只是大約看一下,且駕駛人又被腳踏車擋住,所以伊不清楚騎車之人及乘客之年紀、面貌及身材等語;證人潘○○則到庭證稱:101年4月18日19時案發當時,伊有到○○○火鍋店向乙○○借上開機車,因黃□□的腳踏車壞了,所以當時是黃□□騎車中間載著腳踏車搭載伊,在事故地點腳踏車確實有卡到人,伊有回頭看並叫黃□□停車,但黃□□說他會怕,所以沒有停車,當時乙○○人在○○○火鍋店上班,黃□□則是學生、也沒有在打工,但黃□□已於101年7月間因車禍事故往生等語;證人即黃□□姑姑黃△△則證以:黃□□101年間是念○○高中日間部,平時沒有打工,黃□□有1台一般型的腳踏車,是多年前伊送給黃□□的生日禮物,黃□□已於101年7月間因車禍往生等詞明確。再查,被告乙○○於101年7月間確在高雄市○○區○○街○○○號「○○火鍋店」服務,上班時間為下午3點至晚上12點,有在職證明書1紙存卷可按,核與被告所辯悉相符合,其所辯案發當時係在火鍋店上班乙節,堪信為真實。綜上各節,參互以觀,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有據,堪以採信,尚難僅因被告所有之上開機車與他人發生車禍後逃逸,即認定被告為當時駕車之人,而逕以刑責相繩。再遍觀全卷,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騎乘機車撞傷告訴人後逃逸之行為。從而,本件既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因認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審核結果,認為:本件被告上開所辯經核與證人潘○○、黃△△等於原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被告乙○○於101年7月間確在高雄市○○區○○街○○○號「○○火鍋店」服務,上班時間為下午3點至晚上12點,有在職證明書1紙存卷可按,核與被告所辯悉相符合,其所辯案發當時係在火鍋店上班乙節,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亦自陳稱:當天對方自後方撞到伊之後,沒有下車就騎車逃逸,伊被撞到昏倒在地,沒看到肇事之人等語。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以上已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之處分書詳為敘明。聲請人雖執前詞指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惟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且該等處分所持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茲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偵查時辯稱:101年4月18日下午7時許,我在高
雄市○○街○○○號「○○○火鍋店」上班,我從100年12月
13日做到102年1月底,上班時間是下午3點到晚上12點;我有借過車子給我們店裡的工讀生,他叫「潘○○」,他常常跟我借機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潘○○於偵查時證稱:101年4月18日晚上差不多7點左右,我在「○○○」那邊跟乙○○借機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9頁)相符,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其將機車借給潘○○乙節,即非無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見偵緝字卷第30頁)欲證明其當時在「○○○火鍋店」上班,查該102年5月15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上記載證明單位為「○○火鍋店」(地址在高雄市○○區○○街○○○號0樓,見偵緝字卷第45頁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與被告所述工作地點似所不符,然「○○火鍋店」之核准設立日期為101年6月26日,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為憑(見偵緝字卷第45頁),已在本案101年4月18日發生之後,佐以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依職權以Google網站搜尋結果,確有「○○○自助火鍋城」設於高雄市○○區○○街○○○號,有Google網站搜尋結果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確屬可採。⒉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看到1輛機車有2個人
雙載,中間夾有1台腳踏車,凸出來的腳踏車撞到告訴人肩膀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與證人潘○○於偵查時證稱:101年4月18日下午7時,我在乙○○的機車上,但是騎的人是我朋友黃□□,當天我們有載黃□□的腳踏車,因為腳踏車壞掉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8頁),所述肇事車輛有載一台腳踏車乙節相符。聲請人謂縱認案發時間為被告上班時間,不能排除被告是否可能因業務需求,為外送或外出採買物料云云,顯與案發當時情形不符,純屬臆測之詞,且無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⒊證人黃○○於102年5月21日偵查時固具結證稱:騎車的
大約40、50歲,後面那位是年輕人;前面那位比較老,大概40、50歲,後面的那位比較年輕,我是看後面那位的體格是年輕人的體格,應該是25歲以下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6頁背面),惟其於101年4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所看到對方是騎乘1部深色重機車,但是該部重機車為兩個年輕人所騎乘,但是我所看到為兩個年輕人互載,但是兩個年輕人互載中間還載1部腳踏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並於指認被告照片時表示「該相片我無法確定是否當時騎乘之人」(見警卷第9頁),則證人黃○○就肇事者之年紀,於警詢與偵查時陳述不一。查證人潘○○為85年12月生,其友人黃□□(已死亡)為00年0月生,有潘○○與黃□□之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19、32頁),其2人於101年4月1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均未滿16歲,證人黃○○於警詢時所述其看到2個年輕人互載乙節,與證人潘○○前揭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則不能僅依證人黃○○於102年5月21日偵查時上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自現
有卷內證據以觀,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敘明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告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承曄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君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