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主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85、1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主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主恩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欺集團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帳戶進行犯罪所得之轉帳,目的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取得之玉山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段,各向如附表所示之張○○、朱○○、倪○○、汪○○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致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張○○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 劉主恩固 坦承玉山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確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01年11月間,伊將該帳戶內之金錢提領至僅餘新臺幣(下同)31元後,就沒有再使用過該提款卡;該提款卡與伊丙級廚師技術士執照放在一個小皮夾中,該皮夾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沒有取出,嗣後在102年3月15日禮拜五晚上,因需要丙級廚師執照,翻找後才發現該提款卡遺失。伊到禮拜一就向銀行辦理遺失,提款卡密碼是伊生日,只有伊知道,伊確實沒有交付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張○○、朱○○、汪○○,證人即告訴人倪○○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中(見內埔分局卷,下稱警一卷,第8至9頁)、朱○○於警詢中(見湖內分局卷,下稱警二卷,第20至21頁)、汪○○於警詢中(見警二卷第77至78頁),證人即告訴人倪○○於警詢中(見警二卷第33至34頁)證述明確。
並有①證人即被害人張○○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頁、第15至20頁);②證人即被害人朱○○之華南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2至31頁);③證人即被害人汪○○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79至91頁);④證人即告訴人倪○○之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戶名: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37至57頁);⑤被告玉山銀行大順分行系爭帳戶之帳簿及內頁影本各1紙(見警一卷第6至7頁);⑥玉山銀行大順分行102年4月11日玉山大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⑦玉山銀行大順分行102年4月23日玉山大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二卷第8至13頁);⑧玉山銀行大順分行102年10月17日玉山大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帳戶之開戶迄今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大順分行系爭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張○○、朱○○、 汪敏慧 ,告訴人倪○○等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以一般人使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通常隨處停放,機車本身即有隨時失竊之虞,況機車置物箱不過以簡單鎖扣封閉,可輕易開啟,機車置物箱顯非安全之存放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長期放置其內。系爭帳戶於被告99年5月27日申設日起至
101年11月12日間,均有被告使用之交易紀錄,有存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至40頁),雖101年11月12日後系爭帳戶未有交易紀錄,然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帳戶乃為薪資轉帳所申設,平常有作房貸匯款使用,之後因為要買車,需要財力證明,所以才會把系爭帳戶的存簿帶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堪認上開帳戶資料為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而對被告甚為重要。是被告供稱於101年11月12日後,就沒有再使用,並將原本經常使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多日,均未為置理(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顯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會發現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不見,是因朋友要開店,需要伊之丙級廚師執照,翻找後才發現該提款卡及執照均遺失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4至32頁、易字卷第5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被告於102年3月後並無申請補發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之紀錄,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102年10月17日勞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再者,被告在每日均會使用機車之情況下,竟未將提款卡等物取出,仍任意擺放,亦與常情不符。 況苟 被告所述101年11月12日後某日與其配偶出遊後,因帳戶內已沒有錢,而將上開物品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忘記取出等語為真(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其又如何在102年3月15日之前三天某時,開啟機車置物箱即特別注意該皮夾之存在,並於嗣後找尋丙級廚師執照時,旋記起上開物品原係放置在置物箱內,並發現上開物品不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與論理、經驗法則有違,未可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分,在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時,亦會避免因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遺失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可能造成提領贓款之人為警查獲,或贓款無法提領之情形。況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斷無理由需大費周章竊取他人帳戶資料,猜測、試驗各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又甘冒該帳戶經掛失或所有人報警處理等風險,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在102年3月15日禮拜五晚上發現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但我以為銀行要到禮拜一才會受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至32頁偵卷第26頁)。然銀行接獲帳戶申請人申告掛失之電話,為確保時效性,只要能夠確認人別,即可線上辦理掛失止付,無庸申請人親自到銀行辦理。嗣申請人如欲重行申請補發時,始需要本人親自到開戶行辦理,此係一般經驗可知,則被告前開所辯稱,亦與常情不符,自難因被告嗣後已向玉山銀行掛失止付,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遂行幫助詐欺犯行甚明。
(三)況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如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常為不肖之徒所利用等情,已如前述,查本件被告係高職畢業,且領有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執照,現從事服務業(見警二卷第2頁),足認其對此類犯罪形態更有相當認知,則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於交付帳戶當時,應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大順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工具,指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據以提領該詐得之款項,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應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並無基於犯罪之意思,而實施詐欺犯行,其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暨告訴人等4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被害人暨告訴人等4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復斟酌被害人暨告訴人等4人受騙之金額(總計23,090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表:102年度易字第946號│├──┬───┬──────┬─────┬──────────┬──┤│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手段│備考│├──┼───┼──────┼─────┼──────────┼──┤│1│張○○│102年3月17日│新臺幣(下│於不詳時間起,在雅虎│││││15時許│同)5,700│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元│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誘使張○○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再依指示│││││││於左揭時間,轉帳匯款│││││││左揭金額被告上開帳戶│││││││中。││├──┼───┼──────┼─────┼──────────┤││2│朱○○│102年3月17日│1萬元│於不詳時間起,在雅虎│││││18時3分許││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OSIMuPhoriaOS318優│││││││足樂腿部按摩機」之不│││││││實訊息,誘使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再依│││││││指示於左揭時間,轉帳│││││││匯款左揭金額被告上開│││││││帳戶中。││├──┼───┼──────┼─────┼──────────┤││3│倪○○│102年3月17日│1,390元│於不詳時間起,在雅虎│││││16時許││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高雄義大世界門票2張│││││││」之不實訊息,誘使倪│││││││ 芝鳳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再依指示於左揭時間│││││││,轉帳匯款左揭金額被│││││││告上開帳戶中。││├──┼───┼──────┼─────┼──────────┤││4│汪○○│102年3月17日│6,000元│於不詳時間起,在雅虎│││││14時38分許││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洗衣機」之不實訊息,│││││││誘使汪○○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再依指示於左│││││││揭時間,轉帳匯款左揭│││││││金額被告上開帳戶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