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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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惟中選任辯護人鄭勝智律師
許明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丁○○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5月14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地面繪有速度限制標字「50」之該路段586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線之規定(起訴書誤載該處限速為時速40公里,應予更正),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越原同向於其前方混合車道上、由JasonPaulDarnell(起訴書均誤載為JasonPaulParnell,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2車發生擦撞,JasonPaulDarnell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撕裂傷、右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嚴重腦腫併中線偏移、腹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併瘀傷等傷害,於同日0時48分許送醫救治後,延至102年6月12日1時40分許不治死亡。丁○○駕車肇事而得預見JasonPaulDarnell極可能因此受傷甚至死亡,竟未停車查看並協助救護JasonPaulDarnell,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反萌生JasonPaulDarnell縱已受傷甚或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加速離去現場。嗣丁○○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及肇事逃逸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雖於101年11月22日依職權指定戊○○為代行告訴人,惟被害人JasonPaulDarnell業於101年9月1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並指定戊○○為其監護人,且於同年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㈠第19至22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則戊○○於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前已為JasonPaulDarnell之法定代理人,且又無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不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該指定自不生效力,然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戊○○既已於偵查時表明告訴之意,自為本件之告訴人,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當事人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8頁、本院卷㈡第94頁),又就其中不爭執部分,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
6頁、偵卷㈠第6至7頁、本院卷㈠第26頁、本院卷㈡第93頁、第162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黃振桂 (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㈠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證人即被告當時所搭載之 吳捷凌 (見偵卷㈠第14至15頁、第67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17頁、偵卷㈠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23至24頁)、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28至3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見警卷第36至42頁、偵卷㈠第49至5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43至44頁)、死亡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㈡第32頁)、三泰醫院102年9月23日102泰字第04
8號函、102年11月12日102泰字第059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70頁、第10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本院卷㈡第88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1月1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暨相關報告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及證物卷)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著有規定。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於行經前述地面繪有速度限制標字「50」之地點時,依速限行駛並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且於被害人JasonPaulDarnell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又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被害人之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29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自後方超越同向由被害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而致其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應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並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此意見,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1年1月29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㈠第28至29頁、第63至64頁)。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當時酒後駕車,且騎乘機車亦有左偏之情形,復為後車擦撞其前車,應與有過失云云。惟證人黃振桂於警詢時係證稱前述自用小客車在快車道與混合車道之前述機車幾乎平行直行,前述自用小客車駛入混合車道與前述機車在明誠三路與南屏路口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而證人黃振桂於偵查中雖結證被害人騎乘前述機車有左偏之情形,然細繹證人黃振桂證述其當時人在混合車道上,為被害人後面第一臺機車,前述自用小客車在其左方,嗣前述自用小客車斜向前偏右行駛,前述機車同時也偏左邊,因而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㈠第41反面至42頁),可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始終保持在混合車道行駛,再佐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所殘留之刮地痕、血跡及前述機車倒地位置均係在混合車道內,有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足見被害人於事發前未曾變換車道,係被告超車未注意前開事項,而致保持在混合車道內行駛之被害人閃煞不及,始撞上突然偏右駛入混合車道前方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又被害人並未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有任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並因而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處,自難僅因其酒後駕車即遽認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辯稱均難採信。另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於同日0時48分許送醫救治後,延至102年
6月12日1時40分許不治死亡,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17頁、偵卷㈠第53頁)、死亡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㈡第32頁)、三泰醫院102年9月23日102泰字第048號函、102年11月12日102泰字第059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70頁、第101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1月1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暨相關報告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及證物卷)在卷可稽,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二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法條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害人嗣後已生死亡之結果,已如上述,是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通知車主到場時,尚未確認前述自用小客車案發當時係由何人駕車,且在被告坦承為前述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前,不知肇事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45頁),則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涉犯前述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行經前述地面繪有速度限制標字「50」之地點時,依速限行駛,並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且於被害人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又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被害人之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無辜之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蒙受喪親之痛,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且於肇事後不思留於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等權益,所為對社會秩序顯有不良之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為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迄今均有依調解內容給付,獲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㈡第
160頁),有調解筆錄1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影本2份、看護費代收轉付收據影本3份、高雄市私立日光樂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證明單及自費看護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及影本2紙、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支付查詢資料影本1份、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見本院卷㈡第33至34頁、第37至40頁、第131至136頁、第167頁)等附卷可稽,暨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從事汽車銷售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㈡第160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其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頁),其因一時疏忽與失慮,偶罹刑典,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依調解成立內容,被告既需向被害人之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該調解內容,以維被害人家屬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其等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羅婉怡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丁○○、鄭○○○、陳○○願連帶給付Wayne│本院102年度審交││CalvinDarnell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不含強制│附民字第257號乙││汽車責任險)。給付方式:其中參佰萬元於民國│案調解筆錄││一○二年九月二十日前給付(業給付完畢),其│││餘參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八日起,│││按月於每月八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匯入戊○○之帳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給付一○二年十二月八日前應付之款項)。││└─────────────────────┴────────┘